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6月1日,杨**与息县邮政物流局签订邮政复合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息县邮政物流局向杨**提供复合肥170吨,每吨3150元,每吨25袋,每袋40公斤。交货地点分别在息县东岳镇、白土店乡、杨店乡和张陶乡。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金大地复合肥贰仟肆佰捌拾壹代(2481代)王*2013.6.22号”。原告杨**依据该收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称收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李**出具的,与原告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出具的收条,现在原告持有,诉争复合肥也确系原告杨**提供,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复合肥价款,以杨**与息**物流局约定的价款为准,每吨3150元,每吨25袋,每袋计款126元。因此,被告王*应偿还原告杨**复合肥款共计312606元(2481袋×126元/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复合肥款312606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王*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我给上诉人送货其接收后,给被上诉人打有总收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民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杨*民给上诉人王*所签订协议的农户供货,每个农户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然后由上诉人王*根据每个农户收条的数量汇总后,向被上诉人杨*民出具一份总收条,该收条证明杨*民与王*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该收条写明数量2481袋,没有价款记载,但从被上诉人杨*民提供的2013年6月1日与息**物流局所鉴定的邮政复合肥买卖合同看,其约定价格为每袋80市斤,每袋126元,总价款312606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9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