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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洛阳**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哲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鑫**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利率为月息1.1分。但到第二个月,被告**公司就已不能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同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将4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收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10月18日,利率为月息1.1分,第一被告承诺,自2015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660元,2015年10月18日返还本金6万元。合同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实为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且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垫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但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依旧未能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就要求第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164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640元,违约金9000元。利息按月息1.1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杨**(出借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鑫**产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杨**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6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按月付息,被告**公司取得借款次月的5-7日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原告,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鑫**产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延长借款期限,最终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杨**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还款660元(利息),10月18日还款6万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为4个月,违约金为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向被告**公司出借人民币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四个月的利息26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640元;被告洛阳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91元,保全费2511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鑫**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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