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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诉被上诉人刘*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毛明星、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刘*以邮寄的方式向郑州市**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惠济**道办事处苏屯村房屋拆迁改造的、全村共拆迁房屋总面积多少平方米,安置房屋总共多少平方米,2、每户拆迁房屋面积多少、每户安置面积多少,3、全村拆迁补偿总金额多少,每户补偿金额多少。”郑州市**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由于苏屯村至今尚未完成所有拆迁工作,有部分村民仍有待进一步确认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关于苏屯村房屋拆迁总面积、安置房屋总面积以及全村拆迁补偿总金额目前还未确定。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苏屯村房屋拆迁总面积、安置房屋总面积以及全村拆迁补偿总金额目前不属于公开的范围。2、”每户拆迁房屋面积多少、每户安置面积多少及每户补偿金额”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办事处需要向权利人征询意见,关于此政府信息决定暂不予公开。2015年8月10日郑州市**道办事处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u0026hellip;(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hellip;。根据此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苏屯村房屋拆迁、补偿等事项的政府信息。无论拆迁工作是否完成,被告都应当及时将拆迁、补偿等情况主动公开,信息公开工作与拆迁工作应是同步进行的。被告以拆迁工作未完成为由不公开原告申请事项的答复违法。被告称因”每户拆迁房屋面积多少、每户安置面积多少及每户补偿金额”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需征求权利人意见而决定暂不予公开,此答复明显不当。被告对各被拆迁户具体补偿明细并不涉及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明显不属个人隐私。公示各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平公正的开展拆迁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公开此类信息。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刘*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提起上诉称,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乡镇政府不同;苏屯村每户的拆迁面积、补偿金额系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争取权利人的意见;拆迁工作尚未完全结束,不符合公开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街道办行使了相关行政职权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拆迁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拆迁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屯村系老鸦陈**办事处辖区,2013年2月1日,中共老鸦陈**工作委员会下发通知成立郑州**老鸦陈**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3年3月29日,老鸦陈**办事处公布《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对安置方案、对象、标准等进行了公布,老鸦陈**办事处作为苏屯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者和组织者,一审判令其承担公开拆迁补偿信息的责任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u0026hellip;(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hellip;。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此外,城中村改造系政府行为,相关拆迁补偿明细并不属于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平、公开、公正的拆迁补偿才能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才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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