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司向张*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等费用共计58万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43509.61元(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时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荥阳市**租赁站(出租方、甲方)、河南省**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和郑州**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荥阳市**租赁站合同,约定如下:乙方租赁物资价格托撑每套日租金0.04元,套管每个日租金0.04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赁费将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进行计算,乙方租用期间因故停工或节假日照常计租;乙方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有改动,原字迹为八个月),乙方在提货前应向甲方交付租赁押金肆万元,租赁期间每月租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物资全部退还后,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和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期限如数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将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0%违约金;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甲方的出库、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担保单位及个人的职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由郑州**民法院解决。

2014年1月,张**该院起诉华**司形成(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为:华**司偿还2013年6月25日之前所欠的租赁费388383.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以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在用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租赁费99.89元),计算至在用物资赔偿费支付完毕为止;依据合同约定在用租赁物资折款118061元(钢管346米,扣件12812元,托撑56套,套管104个,钢圈1025个)。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南华**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张*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7日向张*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20万元,剩余18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完毕;二、华**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则按120万元向张*支付,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该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张*申请执行,华**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5年3月20日,张**人员找到鑫**司法定代表人易成兵,双方协商华**司还款及鑫**司担保事宜,双方协商过程由张**录制并形成电子数据刻录于光盘,协商过程显示易成兵不否认担保事实,但不清楚当时如何担保,当场电话联系询问华**司还款情况,认可担保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从该规定可知,对有连带保证的债务,债权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债务人作为被告也有权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张*虽然之前仅选择了债务人华**司作为被告起诉,但并没有表示放弃对鑫**司起诉的权利,故张*另行起诉担保人鑫**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1月30日,荥阳市**租赁站与华**司、鑫**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鑫**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0日,张*一方和鑫**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协商过程中,鑫**司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事实未否认,确认了其与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故仍应对华**司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该院依法制作了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对张*和华**司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显示债务人华**司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向张*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该58万元债务虽然通过调解协商的形式予以确定,该协议系双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过了该院的依法确认,故在此基础上要求鑫**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因华**司并未履行调解书显示的债务,故对张*要求鑫**司对华**司对张*所负的5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债务并没有涉及利息问题,故要求鑫**司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限公司对河南省**技有限公司对张*的5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技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张*负担700元,郑州**限公司负担9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司对主债务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30日止,张*起诉时已经过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鑫**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张*应当在合同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鑫**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张*直到2015年1月5日才起诉鑫**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鑫**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调解书不能作为张*承担担保数额的依据,且调解书严重损害了鑫**司对主债务的抗辩权。首先,张*在2014年单独起诉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却未列作为保证人的鑫**司,与常理不符;其次,张*与合同债务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鑫**司对此毫不知情,严重损害了鑫**司作为保证人的抗辩权;最后,调解书是在双方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并不能作为判断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与案件无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鑫**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却没有被引用,本案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1.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备注“本合同租赁期限延长陆个月”,是承租人单方对租赁物资使用时间的承诺,是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其目的是便于出租方为下次出租做好计划安排,而不是对合同的期限约定。该合同的时效在第十条对生效和终止做出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赁物资还清,账务清算自行终止。”鑫**司是对承租方租赁物资还清,账务清算完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以鑫**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此合同期限属于法规中的“约定不明”,所以保证期间理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3年6月25日,乙方经办人“龚**、卢克罡”共同签字确认了结算单,依照第七条“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提供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甲方的出库、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明依据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并未终止。4.在一审法院张*提交录音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3月20日,张*找到鑫**司法定代表人易成兵,易成兵当场电话联系河南省**技有限公司还款情况,鑫**司再次确认了与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连带担保关系,一审判决为证。因此,鑫**司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在2015年1月5日在一审法院对鑫**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合理。1.依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与租赁物资出入库时间、数量,截止2013年6月25日承租方下欠赵*租赁费388383.34元,逾期缴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在用租赁物资钢管346米、扣件12812个、托撑56套、套管104个、钢圈1025个,按照合同每日产生99.89元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合同中经办人“龚**、卢克罡”共同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25日结算单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下欠为:租赁费388383.34元,依照合同第四条在用物资折款118061元。依照合同第三条截止2014年5月7日产生违约金734558.15元。共计1272567.73元。2.(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张*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该数额是张*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得出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单位及个人的职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约定“租赁物资还清,账务清算自行终止”,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使用租赁物资期限十八个月,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张*于2015年1月5日对鑫**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担保的数额,本案张*所诉请的58万元债务虽然通过调解协商的形式予以确定,但该协议系双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过了原审法院的依法确认;同时,(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调解时鑫**司拖欠张*租赁费、违约金、丢失物资赔偿款的实际数额远远大于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张*未加重鑫**司的保证责任,而是减轻了鑫**司的保证责任,未损害鑫**司的权利,鑫**司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