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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原告程**驾驶豫J80708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60Km+900M处时,因原告操作不慎,碰撞到路边护栏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中队处理,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72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5057元、施救费8800元。原告程**系豫J80708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65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豫J80708号货车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对该车车损没有保险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程**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8070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69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10月23日17时,原告程**驾驶豫J80708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60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右边护栏上,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中队处理,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72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5057元、施救费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5年1月14日,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程**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7个月,无逾期还款。对于机动车辆赔款同意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豫J8070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程**,该车实际经营权、受益权由程**行使,公司同意以实际车主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和理赔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80708号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3月20日,河南**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评估费为由退回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J8070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程**驾驶投保车辆碰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中队处理,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720元。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45057元、施救费8800元及路产损失11720元,共计65577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保险金65577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程**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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