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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葛**、孙**、葛**、葛**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葛**、孙**、葛**、葛**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葛**在被告处购买了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葛**在上班路上意外摔倒,因没有明显外伤,未去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葛**在单位值班。2014年2月19日8时,葛**被单位同事发现已在值班室内意外死亡。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西派出所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确认,排除他杀。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该保险是由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葛**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葛**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发行的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基数1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2014年2月19日,葛**在采油五厂5-45井值班房内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西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19日晚8时,我派出所值班室接胡状派出所称:葛**在采油五厂5-45井值班房内死亡,我派出所和刑警队前去勘查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及尸表检查,排除他杀。同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也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19日晚8时,刑警支队值班室接中原油田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葛**在采油五厂5-45井值班房内死亡,请求速派侦查技术人员前去勘验。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及尸表检查,排除他杀。尸体可以处理。后原告作为葛**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葛**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葛**所属的濮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葛**系因意外事故死亡。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原因一栏为意外事故死亡。

又查明,葛**死亡后,继承人有其母亲张**、父亲葛**、妻子孙**、儿子葛**、女儿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的死亡原因,是因意外事故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西派出所和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葛**的死亡排除他杀,该结论最具真实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葛**死于意外事故,被告对葛**的死亡原因有质疑,认为是因疾病死亡,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故葛**应认定为意外死亡,属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因疾病死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葛**属于被告所列职业类别中的二类人员,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应赔付保险金额的90%,即100000元X90%u003d90000元。五原告作为死者葛**的继承人主张该笔保险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张**、葛**、孙**、葛**、葛**保险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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