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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佳*、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佳*、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父亲田**在被告处购买了《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意健险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田**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受益人二原告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却不予全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根据田**的工作性质,其职业类别应为三类,赔付比例为70%即70000元,该赔款已由田**的母亲领取。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田**通过代理公司购买了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发行的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基数1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2013年12月23日,仝方中驾驶豫A7FZ10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昆吾路由北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AQ695V号车相撞,豫A7FZ10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仝方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作为田**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已赔付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田**生前系濮**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建设管理办公室征迁安置科科长。田**死亡后,继承人有其母亲王**,父亲田**,两个女儿田**、田**。田**的父母在田**死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支付其保险金7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田**的父母参加诉讼,他们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也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保险卡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委托代理公司代为出售的,现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启航在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田**生前系濮**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建设管理办公室征迁安置科科长,属于职业类别中的行政管理人员,系一类人员,故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应按100%的比例赔付,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70000元,尚应支付30000元。田**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其父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故另外两位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有权主张该笔保险金。对于死者的四位继承人分别取得的保险金,继承人之间若有争议,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田佳*、田雨阳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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