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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白巾等与张**、朱军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白巾、朱**、朱**、朱**诉被告张**、朱军民、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朱**、朱军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白巾、朱**、朱**、朱**诉称,被告张**在2015年3月1日将其拆除厂房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朱**、朱**,朱**、朱**雇佣朱**等人拆除张**的厂房。朱**和白巾分别系朱**的父、母亲,朱**系朱**的配偶,朱**和朱**分别系朱**的儿子和女儿。2015年4月8日,朱**在拆除厂房的顶层时坠地死亡。被告通知朱**家属,原告朱**到医院后,看到父亲的尸体,悲痛万分。之后,朱**说和朱**、张**协商,达成协议,帮原告争取到了最高赔偿,各原告签了字后就可以拿到35万元的赔偿金。朱**认为朱**、朱**是本村人,而且朱**的父亲和朱**是二十多年的邻居,就相信了他的话。2015年4月11日,各方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张**说,先让朱**打收到125000元的收据,然后把这125000元交给朱**。朱**打了收据后,张**又要求朱**、朱**在收据上签名。朱**、朱**签字后,张**没有把钱交给朱**,反而把钱交给了朱**。朱**让朱**再出具225000元的收据,他就去银行取钱,并说咱们是一个村的,凭良心我会给你们,否则前面所收的125000元不给朱**。朱**出具了收到225000元的收据,一式两份,交给朱**一份,交给朱**一份。朱**将收到张**的125000元交给朱**,并说去银行取钱。从中午12时开始,朱**、朱**一直说路上堵车,推到晚上19时又说,让去郑州市北郊双桥村拿钱。见面后,朱**说最多给丧葬费,朱**不同意,并拨打110报警。第三天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农村信用社,朱**和朱**各自取款10000元交付朱**。综上所述,被告张**将拆迁房屋的项目承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朱**、朱**,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作为雇主的朱**、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利用原告缺乏法律知识、生活困难、急欲让亲人入土为安的心理,欺诈原告签订协议,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2、三被告共同向五原告赔偿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4月8日其委托被告朱军民和朱**拆房子,朱**摔下后死亡,张**让其他二被告与朱**家属处理朱**的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共同赔偿350000元,其中张**赔偿125000元,其他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在2015年4月11日张**让死者的家属出具收条,之后把125000元给了朱**,朱**在当天下午一点左右把钱给了死者的家属。其他部分应由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朱军民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撤销;朱**、朱军民与朱**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朱**系成年人,其施工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过错在所难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朱**等工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张湾村被告张**的厂房从事拆除房顶工作。五原告中,朱**和白巾分别系朱**的父、母亲,朱**系朱**的配偶,朱**和朱**分别系朱**的儿子和女儿。2015年4月8日上午,朱**在施工时,不慎从高空摔落致死。原告朱**、朱**、朱**与三名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4月1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丙方(朱**、朱**、朱**)350000元,张**承担125000元,朱**与朱军民承担225000元,于当天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律项目和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张**按约定支付了125000元赔偿款,朱**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1日晚20时,原告因与朱**、朱军民就赔偿款发生争议,由朱**报警,称未收到该二被告225000元的赔偿款。几天后,朱**、朱军民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五原告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了五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张**、朱**、朱军民、申某某、朱**。张**的询问笔录载明,张**称拆除厂房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朱**和朱军民的询问笔录中,朱**和朱军民均称,其二人雇佣朱**拆迁涉案房屋,约定每天给200元劳务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拆迁资质,没有安全许可证。申某某和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申某某和朱某某均称,事发当天,工友朱**在切割房梁时,随着角铁大梁一起掉到地上,人不行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申某某另称,是朱**雇佣原告拆房的。

在诉讼中,被告朱**、朱军民各自提交了一份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所付的225000元赔偿款。两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朱**、朱军民死亡赔偿金225000元整。2015年4月11号朱雪海”。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关于付款的具体时间,朱**和朱军民均陈述,二人于2015年4月11日上午11点多,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共225000元,一人支付了一半,均是现金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2015年4月11日晚19时朱雪海、证人朱*与朱**、朱军民的通话录音显示,张**已支付125000元,朱**称自己尚未支付赔偿款。2015年4月12日朱*与朱军民的通话录音显示,朱军民称尚未支付赔偿款。证人朱*出庭,陈述上述通话录音是其录制的;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350000元,张**将自己的125000元给朱**,朱**把该125000元转交给原告,但朱**、朱军民应赔偿部分尚未支付。朱**、朱军民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在诉讼中自行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朱*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朱军民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2015年4月11日19时直至2015年4月12日,朱**、朱军民尚未向原告支付其按协议应付的225000元的赔偿部分。该二被告所称在2015年8月11日当天上午11点多已一次性支付现金22500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二被告仅以收条证明已进行赔偿,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所述付款时间与通话录音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对两份收条不予采信,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上有三名原告的签名和捺印,朱**、白巾作为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可协议书,且其系其他三名原告的长辈,作为协议相对人的三名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他三名原告签订协议具有代理权,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朱**与朱**、朱军民之间的关系,根据各方陈述和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朱**、朱军民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询问笔录中的口述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已经按协议进行了赔偿,朱**、朱军民仅支付20000元,尚欠205000元赔偿款未付,故应按协议约定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50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白巾、朱**、朱**、朱**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白巾、朱**、朱**、朱**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朱**、白巾、朱**、朱**、朱**负担3225元,被告朱**、朱军民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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