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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IC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UASB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1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9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IC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UASB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加工制作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已经得到被告的验收,达到被告的要求;

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河南**有限公司IC反应塔设备制作安装施工结算单》及《河南**有限公司USAB反应塔制作安装施工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工程款共计394894.5元,后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18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宇**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IC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及《UASB厌氧反应塔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定的工程款,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8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安装合同复印件、两份结算单为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宇**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卫**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4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郑州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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