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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史**、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史**、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二原告和其他四户居民因楼顶年久失修,有漏水现象。原告在无任何审批手续下,与没有资质的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二原告的楼顶加固工程,并约定了加固费用,保险期限一年,被告收取每个原告10900元。2015年4月15日二原告加固的复合板被大风刮掉砸住了停在楼下的豫NA6268号车和豫NA-8BZ81号车,其中豫NA6268号车车主赵**维修花费了6812元,并由二原告赔偿了车主赵**维修费用6000元。豫NA-8BZ81号车维修花费了7280元,被告对其维修费用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无任何审批手续,与没有资质的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签订合同都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合同支出工程费每个原告10900元共计21800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13080元(21800元×60%)。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款13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合同造成二原告赔偿了车主赵**维修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豫NA-8BZ81号车维修花费了7280元,被告对其维修费用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赔偿原告史**、张*损失190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此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风造成的,上诉人对此事件没有过错,大风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对由此事件导致的车辆损坏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另外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2000元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理会,可见一审判决有失公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合同无效是不对的,根据双方之间具体的业务性质来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张*辩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的,刮风不是不可抗力,上诉人一共建了六家,其余四家都没事,而被上诉人两家的房顶被风刮下来了,这就说明上诉人的工程材料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谢**赔偿被上诉人史**、张*损失1908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是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楼顶钢结构改造工程,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加工定做属动产的钢结构建材。原审认定本案建筑钢结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等级,上诉人作为个人承包涉案钢结构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施工的六户居民楼顶钢结构仅损毁被上诉人两户,所以上诉人对损毁房顶的风的威力仅是个人判断,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不可抗力,故上诉人关于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钢结构工程损毁时还在上诉人承诺的保证期内,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楼顶钢结构坠落物损毁楼下车辆,致使被上诉人赔偿6000元,上诉人作为包工包料的施工人和被上诉人作为私自建设人,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该损失不当,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即36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属于涉案工程的余款,因在上诉人承诺的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值问题。钢结构有一定的残值,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及事后处理态度不满意,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残值与由被上诉人负责拆除清理费用相抵,故上诉人关于残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2483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史**、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2483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谢**赔偿原告史**、张*损失190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谢**赔偿被上诉人史**、张*损失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史**、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总计16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667元,被上诉人史**、张*负担93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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