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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伊**术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艺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2009年开始租赁被告**术中心的房屋。2014年9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该院,称其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为被告垫付防水工程款32702元和后院施工费8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款共计412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收到条和一张防水工程量清单。其中防水工程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伊川县青少年宫屋顶做防水面积计860.6㎡,工料单价38元/㎡,共计叁万贰仟柒佰零贰元捌角整(¥32702.80元)。收款人:张**,2009年10月28日,经手人,李银粉”。收到条右上角有一行字为:“属实,拟于东部同酬解决,请安局长审阅,申志廷”。后院施工费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伊**术中心(原青少年官)后院施工费工料合计捌仟伍*元整,¥8500.00元,李**,2013年5月27日,经手人,李银粉”。收到条右上角有一行字为:“属实,请安局长审阅,申志廷”。防水工程量清单内容主要列举了防水工程各部分的面积及总面积,清单合计面积为860.60平方米。

原审法院在庭审前询问申**时,申**称,这部分工程是原告王**出资修建的,自已当时任伊**术中心(原青少年宫)经理,由于当时单位资金紧张,情况又比较紧急,由王**先行支付。在其任职的时候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其离职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申**认可两张收到条右上角的一行字是其本人所写,但未明确说明书写时是在其任职期间还是在离职后。申**在收到条上书写的一行字后亦未写明书写时间。

原审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被告伊**术中心房顶确做过防水工程,面积约860平方米,伊**术中心后院存在水泥道路。

原审法院另查明:申**自2008年12月30日始任伊**术中心经理,2013年9月16日被免去该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1202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其支付该工程款。其向法庭出示的两张收到条上虽有申**的签名,但未落款签署时间,不能证明是申**在任职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次,申**签署的内容为请示性语言,如在防水收到条上签署的内容为“属实,拟于(与)东部同酬解决,请安局长审阅”;在后院收到条上签署的内容为“属实,请安局长审阅”。其内容均未明确应允是否应向出票人或原告支付该款,其请示性语言却恰好反映出该款是否应向出票人或原告支付尚需等待有关领导批示,在有关领导批示前尚不能确定是否应向出票人或原告支付该款;第三,庭审中,当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场所的维修费等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时,原告称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从而否认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租赁场所的维修费用由谁负担就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租赁场所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被告作为国有单位,若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明确承诺工程单价,核算验收工程总量及质量,出具工程结算单等等,本案原告未得到被告明确书面授权,亦未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现仅依据自称是实际施工人的一张收到条,即要求被告照单全付,有失严谨,依据不足;第五,原告提交的两张收到条,时间跨度达3年半左右,其中防水工程的收到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距原告起诉时已近五年,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做了维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伊**术中心的房顶确实做过防水工程,面积约为860平方米,后院确实也修缮过水泥路后,认为时任经理申**收到条上签名,但未落款签署时间,不能证明是申**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的判决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时任经理申**调查笔录中明确显示“这两项工程确实存在且完工,当时由于单位资金紧张,情况又比较紧急,由王**先行支付。”说明申**对该二项工程是知情的,如果不是在其履职期间所发生,其为何还要在收到条上签字,收到条上是否有落款时间均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仅凭收到条上没有申**签署落款时间,推翻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失公平。2、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的下级或职工,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签名与否,都不能规避支付欠款,且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对外签署合同,收取租金,在上诉人讨要垫付欠款时,以自己受文化局的行政管辖,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开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更未提供任何证明,被上诉人的财务管理缺席与上诉人无关。3、对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在被上诉人索要租赁费的案件中已被洛阳**法院认定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被上诉人辩解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转加给上诉人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不公。4、被上诉人房顶的防水工程及后院的路面维修工程是被上诉自己找的工程队,其自行与工程队商定好价格后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在工程队向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以自己资金紧张要求上诉人为其垫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工程队签订的是否有合同,价格怎样约定这个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上诉人只是在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该两笔工程款,即便被上诉人与施工队签订有合同,也应在被上诉人手中,现一审法院也将该部分举证责任推脱到上诉人身上更显失公平、公正。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每年在上诉人缴纳租赁费时都要求折抵租赁费,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缴纳租赁费的案件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垫付工程款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让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伊**术中心辩称:没有让上诉人垫付款项,垫付条子不属实,与事实不符,该条子是2014年让上诉人交房租的时候拿出来的,是申**在卸任之后签的字,不具备法律效力。2009年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租,未折抵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伊川**心原名为伊川县青少年宫,2009年2月18日,伊川县青少年宫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王**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主要载明:一、租赁场地:1、伊川县青少年宫原舞台西半部(面积250平方米);2、乙方租赁场地相对应的北过道(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二、租赁费:5年内每年65000元;之后每5年递增5%。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第一年房租65000元,之后,每年此日预付当年租金。如遇特殊情况,可缓5日交付。无故延迟,每天加收2%利息。无故延迟时间超过半年,甲方将按违约条款处理,如甲方拒收租金,乙方将按违约条款处理。四、租赁年限:贰拾年,从2009年3月1日起到2029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和价格优惠权。五、合同期间,乙方必须对该区域进行改造装修费用自理,且不得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外墙还要符合县创建部门的有关要求。改造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改造装修新增设施,在合同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未协商解决前乙方可继续使用,甲方不能强行终止乙方使用,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六、乙方在承租期内,应安排甲方部分职工在乙方经营的商场内就业,待遇比其他雇员高lO%。七、合同期内,该场所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租期间具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等。八、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水源、电源、路道等便利条件。甲方应拆除租赁场地店面外原有广告牌。九、合同期内,乙方应承担所租赁场所的水电费、卫生费、污水处理费及因经营场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此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亦由乙方负责。十、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内容任何一条,将赔偿给对方当年房屋租金及全部改造装修费用的10倍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行为终止本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剩余租赁期限天数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每天500元x剩余租赁期限天数u003d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租赁协议的尾部伊川县青少年宫与王**均签字盖章。在履行该租赁协议过程中,伊**术中心分别于2009年、2013年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对伊**术中心房屋屋顶做了防水工程,对院内道路进行了修缮,时任伊**术中心(原青少年宫)经理申**认可,两项工程施工的部分均是伊**术中心的场所,与王**租赁的经营场地无关,由于当时单位资金紧张,案外施工方要钱催的急,这两项工程款是其代表伊**术中心(原青少年宫)要求王**先行垫付的,并承诺随后从租赁款项中予以扣除。申**2013年9月16日被免去伊**术中心经理职务,后由郭**接任,2014年3月,王**因主张以其为伊**术中心垫付的两项工程款冲抵租金,引发双方纠纷。

其他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伊**术中心是否确实做过房顶防水工程、修缮过水泥路,二是该费用是否由王**先行垫付,伊**术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最终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伊**术中心房顶确实做过防水工程,面积约860平方米,伊**术中心后院存在水泥道路,王**诉求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能够成立;关于焦点二,时任伊**术中心经理申**在原审审理期间就已认可,两项工程施工的部分均是艺术中心的场所,与王**租赁的经营场地无关,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单位资金紧张,案外施工方要钱催的急,这两项工程款是其代表伊**术中心要求王**先行垫付的,并承诺随后从租赁款项中予以扣除,从伊**术中心2009年2月18日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申**的陈述符合实际。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实事求是,企事业单位对外所应承担的债务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伊**术中心于2009年、2013年所施工的两项工程是与案外人签订并实施的,实际存在,伊**术中心原本应向案外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在其单位资金紧张情况下,要求王**先行垫付,承诺随后从租金中扣除,而王**承租着伊**术中心房屋,按照伊**术中心的要求先行予以垫付符合常理,本案主要解决的是王**的诉求是否属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至于两张收到条及收到条上的签字是否存在瑕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等,是伊**术中心与案外施工方应承担的责任,与王**的垫付行为无关,与本案无关;时任伊**术中心经理申**在要求王**先行垫付工程款项时,承诺随后从租金中冲抵,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起到2029年3月1日止,王**2014年9月28日主张权利,在正常的租赁期限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伊**术中心应对其2009年、2013年施工后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伊**术中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伊**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安方垫付的工程款41202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412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共计1660元,均由伊**术中心负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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