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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阳市**有限公司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收过保险费以后才单方标注的u0026amp;amp;ldquo;协议管辖u0026amp;amp;rdquo;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签发给上诉人的《保险单》上印制的u0026amp;amp;ldquo;协议管辖u0026amp;amp;rdquo;,是未与上诉人事先协商直接打印好的格式内容,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该内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未向上诉人说明,所以,被上诉人根据无效的u0026amp;amp;ldquo;协议管辖u0026amp;amp;rdquo;内容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裁定该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如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就该管辖协议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了上诉人注意,因此,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由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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