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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靳**、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靳**、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靳**、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靳**、赵**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靳**、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及被告靳**、赵**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靳*创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被告靳*创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这笔借款应该由刘**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如果刘**不能偿还,被告靳*创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靳*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被告刘**借款,被告赵**和靳**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这笔300000元的借款应该由刘**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如果刘**不能偿还,被告赵**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到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靳**、赵**在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目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靳**、赵**亦未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靳**、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与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王**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予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赵**在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目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两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靳**、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靳**、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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