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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贤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许昌吉**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但是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44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待国家补贴款到账后,将原告借款归还给原告。2014年11月,国家补贴款已到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借款74400元整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暂计1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利息不存在依据;3、被告与原告只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机器有问题,并且也不配合进行修理,故请求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及退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44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杨**证言一份,据以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厂方打电话来修,厂方一直不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名字是被告所写,但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对借条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次打电话,被告都去,厂方有记录,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某某购买许昌吉**有限公司销售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车辆价格为213800元,因该车国家有补贴款,该公司同意被告先支付115800元,双方约定待国家补贴款到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将款归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胡某某。被告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74400元补贴款到被告账户内,被告以车辆有质量问题拒绝将补贴款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购买许昌吉**有限公司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74400元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国家补贴款到被告账户后将款归还原告胡某某,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许昌吉**有限公司同意货款归还原告胡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7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6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国家补贴款到被告账户具体时间,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退车的要求,因未依法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7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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