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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选与襄城**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付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付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襄城县**级中学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襄城县**级中学为原告出具贷款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计息。2008年政府化债将以上借款中的5317元作为普九债务,于2010年2月8日到账转入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下余借款本金,襄城县**级中学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偿还原告9900元,2011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30日偿还原告9000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4年11月4日偿还原告7782.4元。襄城县**级中学将原告的该50000元借款本金分期分批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的该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襄城县**级中学按约定的月息1%清偿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30458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襄城县**级中学未予清偿。

二、襄城县**级中学分别于200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襄城县**级中学为原告出具贷款条两张,约定月息按1%计息。2008年政府化债将以上20000元借款作为普九债务化为17968.5元,于2010年2月8日到账转入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以上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襄城县**级中学按约定的月息1%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800元,襄城县**级中学未予清偿。

三、襄城县**级中学于2001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年利息百分之十计息,后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10000元。2008年政府化债将下余10000元借款本金作为普九债务化为6819元,于2010年2月5日到账转入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下余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襄城县**级中学按约定的年利息百分之十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2000元,襄城县**级中学未予清偿。

以上一、二、三项利息合计为37258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利息496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除诉讼请求数额49686.2元中的本金5816.2元;2004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2004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1年9月的借款下余本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向本院申请只要求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申请自愿放弃。

另查明,襄城县汾陈乡第一初级中学后更名为襄城县汾陈乡初级中学。襄城县汾陈乡初级中学非独立法人,法人为襄城**心学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襄城县**级中学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襄城县**级中学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借款利率分段计算共计37258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属历史遗留问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襄城县**级中学更名为襄城县汾陈乡初级中学,襄城县汾陈乡初级中学非独立法人,以上借款利息37258元应由被告襄**心学校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付*选借款利息37258元。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付*选负担341元,被告襄**心学校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心学校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携带相关身份证件,对其身份无法核实,其次被上诉人未携带证据原件,无法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2、原审未考虑本案借款的特殊性,违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与统一的原则。3、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选辩称,1、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把证据原件提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予以保存。2、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弘扬了正能量,使国家的法律程序走向了良性轨道,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并无上诉人主张对原审原告身份无法核实之说,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携带证据原件,但原审庭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提供有原件,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原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本着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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