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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的业务员。原告张*及其丈夫秦*200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刘*在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各存入10000元公益医保保险金,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A-00313*、01A-00313*;2009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丈夫秦*将上述公益医保金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0326*、01B-00326*;2010年4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秦*将上述公益医保金再次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1133*、01B-01133*号。上述医保证到期后,河南省**管理中心赎回原告及其丈夫秦*的公益医保证。

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原告张*先后交给被告刘*公益医保保险金5000元、1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刘*将原告交的公益医保保险金共计15000元及他人的5000元共计20000元以张*的名义存入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公益医保证号为:02B-00038*。

2009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刘*分别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10000元的白条及底单,均在被告刘*存放。

原告的丈夫秦*因被告刘*给其出具的收款白条丢失,曾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刘*出具的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20000元白条。

被告刘*曾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30日以有人到其家闹事为由向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

原告以其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刘*处存的15000元到期后,加上公益医保资助金及其又给被告刘*4000多元钱总计20000元到期未支取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益医保存款本金及利息暂计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系河南省**管理中心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管理中心把公益医保证赎回,将公益医保保险金及利息发放给投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刘*在河南省公**襄城办事处办理公益医保保险,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收款白条,待河南省**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公益医保证后,原告凭被告刘*出具的白条,换取公益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白条问题,实质上是以张*名义在河南省**管理中心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2B-0003867的医保证到期后,原告张*在该医保证中的15000元及相关资助金,加上原告称其又给被告刘*4000余元,共计20000元,被告刘*是否为原告出具白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为其出具了20000元的白条,且该白条已被被告刘*收回,但被告刘*自认其收回的是秦*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的白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公益医保金及利息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影响公正判决。刘*自认为为上诉人出具的白条,该白条被刘*的妻子强行要回,多次索要都拒绝归还。一审判决未查清该白条是否是被上诉人刘*主张的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张*丈夫秦*挂失的白条,也没有查清是否是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的白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丈夫手中的白条强行收回。(开票日期是2010年2月20日),票据前颜色是蓝色,当时说过几天给正规发票。过了十几天又问他,他说没有去城里拿,没有正规发票,都在我这里取,别的地方你又取不了。请求法院判决刘*将手写存单还我。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白条是上诉人丈夫挂失的白条,如果不能作作出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改判刘*赔偿上诉人公益医保存款20000元,河南省公益**襄城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该白条就是秦*挂失的白条,上诉人所收回的白条就是我所主张的白条,我有银行挂失手续证明。2009年4月25日到2010年4月25日的白条已挂失。2、这笔账本来就不存在,15000元到期已经支取,在襄**院连续更改三次起诉状,他起诉所说的2009年4月25日所出具的条,这个条已经声明作废,现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是2月18日和19日白条,存折票据已经收回。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刘*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刘*自认他将白条收走,拿不出来核对。提供证人秦*出庭作证以证明白条被上诉人的妻子收走。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1、一审中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和起诉状均说过几天向我要正规票据,今天又说过了两三个月向我要正规票据,与事实根本不符,所以证人说的不真实。2、证人说5月31日去支取的张*和秦*的2万元,而我所记录的是他在5月1日支取,之后因为秦*张*要去办医保证,找我要正规票据,因为我开的手工票据要收回,他说以前的票据丢失,因此我要求他办理挂失手续,然后他给我出具了挂失申请一套手续,之后我给他办理了医保证,交付于他,2010年5月1日到期,秦*拿着医保证将该存款支取,然后秦*又拿着挂失的票据到我家领取存款,我予以没收。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刘*的答辩状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答辩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秦*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审询问笔录及其他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

上诉人主张刘*在2010年2月20日为其出具了存款白条,并被刘*妻子收走,其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对其主张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妻没收的是以前秦*挂失的白条。且秦*在一审中陈述白条的内容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白条内容不一致,二审中秦*对存取款细节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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