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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河南**储运公司、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壁长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鹤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河南**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争议标的额巨大,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昊**司、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宏**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两笔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10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到期500万元。被告宏**司自愿以其库存的68000吨原煤作为质押,被告昊**司、王**、李*自愿对以上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宏**司拒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1.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6%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4%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3.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6%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68000吨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鹤壁市**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被告河南**储运公司承担监管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各两份、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辩称,本案的质押物仍在监管场地存放,被告宏**司违约未及时还款,久**司作为原告监管质押物的代理人可以与原告一同向被告宏**司主张权利并对监管物行使权利。另外,我公司在监管期间已经尽到职责,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宏**司、昊**司、王**、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工行长**宏**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司从原告工**支行处贷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到期,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宏**司与原告工**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由被告宏**司将其43000吨原煤出质给原告工**支行。同日,原告工行长**宏**司、被**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43000吨原煤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工**支行,原告工**支行和被告宏**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公司监管,被**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工**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原告工**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同日,被告昊**司、李*与原告工行长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被告王来全与原告工行长风支行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人王来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6日,原告工**支行按照合同向被告宏**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宏**司向原告工**支行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被告昊**司、王**、李**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5月7日,原告工行长**宏**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司从原告工**支行处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到期,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宏**司与原告工**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由被告宏**司将其25000吨原煤出质给原告工**支行。同日,原告工行长**宏**司、被**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25000吨原煤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工**支行,原告工**支行和被告宏**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公司监管,被**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工**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原告工**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同日,被告昊**司、李*与原告工行长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5月8日,原告工**支行向被告宏**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宏**司向原告工**支行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昊**司、李**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公司还款5万元本金。两笔贷款合同的利息,被**公司都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宏**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9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6%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因2015年3月23日,被告宏**司已经还原告5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以99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8.4%×1.3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8.4%×1.3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基于有效质押合同,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自有质押物68000吨煤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昊**司、李*、王**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宏**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昊**司、李*对149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对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昊**司、李*、王**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司追偿。

原告工行长**久**司承担监管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久**司不履行监管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

二、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风路支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2.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8.4%×1.3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3.以99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8.4%×1.3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壁长风路支行对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68000吨煤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鹤**有限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来全对借款本金995万元及995万元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壁长风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7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1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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