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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李*与河南鑫**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李*与被上诉人河南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利达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鑫**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借款23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2、张**、张*、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张*、张**、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李*及其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得邦利达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鑫洋实**达家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鑫**公司借给得邦利达家俱公司3000000元使用;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款项用于企业临时资金的专项使用;得邦利达家俱公司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向鑫**公司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

同日,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向鑫**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得邦**公司向鑫**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按期偿还,并提供了户名为郭**的银行账户。

同日,张**、张*、李*与鑫**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鑫**司有偿借给得邦**公司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人自愿向鑫**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保证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张**、张*在左半幅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李*在张*的名字下方签名,鑫**司在右半幅债权人处盖章。

同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鑫**公司现金135000元(鑫**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利息);2013年12月9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鑫**公司现金135000元(鑫**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利息);2013年12月31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鑫**公司现金300000元;2014年3月4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鑫**公司现金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鑫**公司现金500000元,共计还款1570000元。

2014年8月31日,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向鑫**公司出具欠据1份,证明:今欠到鑫**公司人民币2389000元,说明:原借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欠2389000元,其中本金1700000元,利息689000元,利息按照2.5分计算,经手人张**。

《借款合同》签订期间,李*担任鑫**公司财务主管。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行为受法律保护。得邦**俱公司向鑫**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相互印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014年8月31日,得邦利达家**公司向鑫**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截止当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689000元,鑫**公司据此认为得邦利达家**公司偿还的1570000元款项为本金1300000元、利息270000元;得邦利达家**公司则依据《借款合同》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的1570000元款项全部为本金。从该欠据的内容上看,得邦利达家**公司自认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即已偿还本金1300000元,已偿还的1570000元中含有270000元利息。但《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利息,故利息系口头约定。得邦利达家**公司借款当日即偿还现金135000元,且自认系利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当日即偿还的利息实质系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65000元,得邦利达已偿还本金1300000元,利息135000元,尚欠本金15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得邦**公司尚欠鑫**司1565000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

关于得邦利达家**公司要求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的出借之日为2013年10月1日,应适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率期间,鑫**公司认为口头利率约定为月息4.5分,在2014年8月31日的时候变为2.5分,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得邦利达家**公司应以1565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鑫**公司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得邦利达家**公司要求张**、张*、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向鑫**司提供信用担保,保证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得邦利达家**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张**、张*、李*应继续对下欠本金156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李*辩称其当时系鑫**公司的财务主管,仅是经手人,不是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因《保证合同》上有李*签名,且该签名的位置位于保证人张**、张*之下,均在左半幅,而鑫**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在右半幅,鑫**公司不认可李*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作为该公司的经手人,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当时作为鑫**公司工作人员与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并不冲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张*辩称2014年8月31日的欠据应视为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二人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鑫**公司与得邦利达家俱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利率约定,但《保证合同》仅就本金部分进行约定,故保证人仅就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该欠据应视为变更《借款合同》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利率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张**、张*对加重部分即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仍须就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得邦利达家**公司一次性偿还鑫**公司借款本金15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二、张**、张*、李*对第一判项部分的本金156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鑫洋**任公司超出上述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第一、二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李*、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张*、张**为得邦**具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的经营临时资金专项使用,但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鑫**公司将款项汇入郭**的个人账户,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企业和个人欠款,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李*,在鑫**公司与得邦利达家**公司的借款关系中是该笔业务的经手人,而不是担保人,该合同明确了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地位和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栏签名,李*并未显示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鑫**公司答辩称:一、张*、李*、张**在担保合同上均签字,对于得邦**具公司向鑫**公司借款作出了明确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鑫**公司向得邦利达家**公司转款300万元,完成了借款义务,现得邦**具公司未完全归还欠款,就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在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邦利达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得邦利达家**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得邦利达家**公司向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张*、李*、张**在鑫**公司借给得邦利达家**公司300万元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自愿就该笔借款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同日鑫**公司将300万元转账到郭**的账户,得邦利达家**公司向鑫**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载明郭**及其账号。从上述过程看,得邦利达家**公司向鑫**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张*、李*、张**提供担保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公司已完成了出借义务,现得邦利达家**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张*、李*、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张**上诉称鑫**公司将款项转入郭**的个人账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鑫**公司将300万元转入郭**账户,该账户系得邦**具公司提供,得邦**具公司既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因具体转账账户的不同而导致得邦利达家**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变更,张*、张**为得邦**具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李*上诉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系作为鑫**公司的经手人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经审查保证合同,在债权人一栏处留有空白,李*若是鑫**公司的经手人,应在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之下进行签名,而不应在保证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张**和张*签名之下签名,一审认定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张*、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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