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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管理局与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息县**管理局与被告何*、第三人杜*、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朱*,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杜*、肖*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原老汽车站候车大厅给被告使用,合同期内如政策性征用、拆迁,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迁。如今政府征用该场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让其搬迁腾房,被告在通知期限内不做任何回应,丝毫没有搬迁腾房的意思表示,严重影响政府规划实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2.判令被告立即搬迁腾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关于新老客运站产权置换的会议纪要,息县新客运站和老汽车站产权置换协议书,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息**公司证明,搬迁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同原告的诉讼,被告亲戚租赁原场地做溜冰场,2014年6月份肖*提出租赁这块场地,到9月份肖*和杜*找到被告租赁这块场地,当时说的清楚这块地政府有可能随时征用,征用时要无理由让出。当时也得到了肖*和杜*的认可,最后肖*和杜*开起了超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何*与杜*、肖*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三人杜*、肖静意见:本案涉及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息**办公室关于新老客运站产权置换的会议纪要》(2010年4月1日)记载,2009年12月24日,召开息县四大家联席会,就新老客运站产权置换等问题进行研究,一致同意交通局负责组织对新老客运站进行产权置换,将置换后的老客运站由县里统一规划,所得收益优先用于解决运管所职工养老保险金。2010年5月28日,息县交通局(甲方)与信阳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息县新客运站和老汽车站产权置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用位于罗淮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旁边经验收合格的息县新客运站置换位于息州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处产权属于乙方的现有的汽车站,乙方将置换前的产权交给甲方后,甲方不再做车站使用,如县政府规划所置换地需要拆迁,其工作涉及乙方的,乙方要积极协助甲方做好拆迁工作。2015年10月19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将对息县千佛庵西路与将军路交叉口东北处(原客运站)的一宗土地进行公开出让,按照息县住建局提供规划图纸,息**土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查,对土地性质为国有,规划用途为商住,四邻和四邻签章情况详细公告并附图。2015年10月19日,息**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信阳市**责任公司息**公司搬迁到新汽车站后,委托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局)对原*汽车站的候车大厅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2015年11月9日,息**管理局通知何*终止合同,在2015年11月13日前搬迁完毕。

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甲方)与何*(乙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租赁甲方老汽车站候车大厅,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一年32000元,一年一交,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如政策性征用、拆迁,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迁。

2014年10月9日,何*(甲方)与杜*、肖*(乙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原租房(老汽车站候车室)合同是甲方所签,甲方代表所有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无权在有效期内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甲方投资拾万元作为保本资金,不参与超市的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超市的整体经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叁仟元作为利润金,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与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所有内容,在合同期内如政策性征用、拆迁,合同终止,甲乙双方无条件搬迁。

以上事实,有新老客运站产权置换的会议纪要,息县新客运站和老汽车站产权置换协议书,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息**公司证明,搬迁通知,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何*与杜*、肖*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息**办公室关于新老客运站产权置换的会议纪要》、《息县新客运站和老汽车站产权置换协议书》、息**公司书面证明,原告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后更名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局),对息**汽车站候车大厅享有管理权,原告息县公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何*所签订的老汽车站候车大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双方在合同期内如政策性征用、拆迁,合同终止,租赁方无条件搬迁。2015年10月19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记载了原息县客运站(包括本案诉争的候车大厅)土地性质为国有,规划用途为商住,公开出让该宗土地等情形。2015年11月9日,息**管理局通知何*终止合同,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租赁合同失效,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无条件搬迁。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搬迁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鉴于第三人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息县公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息县公路运输管理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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