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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赔偿65000元,其中租金6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1633-2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日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与朱*(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11亩土地租给朱*拟建自行车配件厂,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公斤小麦,租期30年,从2001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19日。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朱*将位于夏邑县会亭镇325省道北侧的土地11亩租给金**作为驾校经营用地,租期17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须确保对该宗土地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如果因为该宗土地的权属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乙方修建场地时如有土地、执法等相关部门来阻止、处罚、停工等相关行为,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需缴纳土地处罚金等土地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在修建、经营期间如有其他人员以土地、房产为由来干扰正常施工、营业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金**准备进行施工,2014年5月3日会亭镇政府工作人员阻止金**方进行施工,后金**方停止了施工。金**要求朱*赔偿65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0元,金**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修建场地时如有土地、执法等相关部门来阻止、处罚、停工等相关行为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金**租赁土地的目的是为了作为驾校经营用地,金**方进行施工时,2014年5月3日会亭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同时通知朱**停止清理场地。朱**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进行处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金**给付的60000元租金。金**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租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负担1315元,由原告金**负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租赁涉案土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租金59000元。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阻止其违法创建驾校。被上诉人同时与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提请上诉人注意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不返还金梦雪租金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否将所收租金全部返还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吕*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第八条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金梦雪经质证认为:证人吕*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吕*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证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悉合同条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的合同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适用,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金梦雪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朱*支付租金60000元,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时受到夏邑县会亭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阻止。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使用用途的土地,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如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止、处罚、停工等行为应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被上诉人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全部租金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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