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三十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且原告母亲与被告也是在一个村庄,原、被告有充分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结婚两年之久,孩子不到一岁,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3、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因伤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已取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