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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磊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磊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夏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714号民事判决,夏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付磊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付磊*在原告夏邑**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司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付磊*在原告夏邑**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被司**驾驶的原告租赁的豫NLN677号厢式货车撞伤。被告受伤后,入往夏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付磊*将原告夏邑**有限公司、司**、都邦财产**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磊*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夏劳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付磊*与夏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份,被告付磊*在原告夏邑**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原告的仓库内受伤,原告又支付了被告的相关医疗费用。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夏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夏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夏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按时上班由其自行决定,上诉人不干涉,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的(2015)夏*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又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付磊*在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司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生效的(2015)夏*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付磊*系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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