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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站发、叶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崔站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崔站发、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以合同签订地在涧西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宜*七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崔站发、叶**不服上述裁定,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崔站发、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崔站发、叶**因家庭经营的工程项目需流动资金向原告陈**分别借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0‰,2013年7月5日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均约定若被告延期还款,每日应支付原告6%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佰万元),还款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4%。崔站发2013年6月12日。2、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013年7月5日,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佰万元),还款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5%。3、承诺书一份:原在陈**处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另案起诉),截止2014年3月5日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承诺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崔站发叶百叶2014、2、28

被告崔*发、叶**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不相符,2013年6月12日原告陈**出借2000000元,4天后被告崔*发汇入陈保安账户160000元,实际借款1840000元;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为19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站发、叶百叶辩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5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和4000000元),实际扣除利息后只出借本金为4720000元,具体为2013年6月12日借款20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为1840000元(2013年6月17日崔站发汇入陈保安账户160000元),2013年6月27日的1000000元扣除利息为960000元,2013年7月5日出借的20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为192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相同,偿还利息时也没有分开偿还,共计偿还利息9728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综上,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尚欠本息3117516元。

被告崔**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付息凭证共6次9728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息4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息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息2328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息2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息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息200000元;2、2014年10月13日付本金2000000元。3、2013年6月17日被告崔**汇入陈保安账户1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支付利息972800元,但不认可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认为是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叶*叶系夫妻。2013年6月12日,原告陈**与被告崔**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崔**借原告陈**2000000元,借款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0‰;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从陈保安账户转入崔**账户710000元,同月6月13日汇入崔**账户440000元及200000元,6月14日汇入崔**65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崔**又转回陈保安账户160000元;2013年7月5日,上述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崔**借原告陈**2000000元,借款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陈**转入崔**账户19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崔**均为原告陈**出具了借据,并自愿以被告崔**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厂房设备为抵押。之后崔**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七次给付原告陈**2972800元。原告陈**向被告崔**讨要借款,被告崔**、叶*叶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陈**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在陈**处借款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另案起诉),截止2014年3月5日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承诺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崔**叶*叶2014、2、28。被告崔**、叶*叶未按其承诺的日期偿还原告陈**的借款,原告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叶*叶偿还借款1000000元(另案)及4000000元,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利率为24%。被告崔**同意2013年6月12日至6月17日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时间按4天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被告崔*发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借给被告崔*发4000000元,实际原告陈**在2013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陆续汇入被告崔*发账户2000000元,之后的6月17日被告崔*发又转回陈保安账户16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4天,从2013年6月18日起,从160000元中扣除2000000元4天借款利息后数额为本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即:2000000元-160000元-5333.33元(2000000元×20‰÷30天×4天)=1834666.67元,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崔*发向原告陈**借款的本金,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关于2013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实际借款本金认定为192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为3754666.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崔*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崔*发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及40‰,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故1834666.67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为580977.78元(1834666.67元×20‰×15个月+1834666.67元×20‰÷30天×25天),19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为586240元(1920000元×20‰×15个月+1920000元×20‰÷30天×8天),以上共计借款本金3754666.67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1167217.78元,加上2013年6月27日被告崔*发向原告陈**的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注:2015宜民四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9632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463537.78元,被告崔*发截止2013年10月13日共计给付原告陈**2972800元,两者相抵后剩余1509262.22元,该1509262.22元应认定为被告崔*发偿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崔*发截止2013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为2245404.45元(3754666.67元-1509262.22元),被告崔*发应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245404.45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被告叶**为原告陈**出具承诺书表示该被告自愿为崔*发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叶**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关于两次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站发、叶*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陈**2245404.45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该款原告陈**预交15000元,由被告崔站发、叶**负担23000元,原告陈**负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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