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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内饰厂与中国一拖卡威(洛阳**限公司[原中**集团、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内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卡威(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任**、何**,被上诉人中国一拖卡威(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何**,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原告洛阳**内饰厂作为供方与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支票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2年3月8日,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给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350元。2002年11月13日,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欠《洛阳**内饰厂》货款218744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系1995年4月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限公司出资3663.6万元设立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2008年8月6日洛阳**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显示,中国一拖**有限公司一厂系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向法庭提交2004年3月25日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该天去向被告催要欠款,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还提交2005年6月14日的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该天去联系被告。原告还提交2008年、2010年、2012年等多份邮政快递,均欲证明自己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诉讼中,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分别申请对落款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的书写时间、盖章与书写的先后顺序以及《证明》中落款原始时间、《介绍信》中单位抬头的原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我中心能力有限,第一项鉴定项目无法受理。2014年9月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中公章印文和字迹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字后章。2015年4月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中落款的原始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2、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的介绍信中单位抬头的原始内容为“洛阳一**限公司”(注:“**”二字系添加字迹,被擦刮后不能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内饰厂提交的《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我《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欠《洛阳**内饰厂》货款218744元,说明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有鉴定意见为证,该《证明》落款时间人为修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2004年3月25日《介绍信》,抬头等处擦刮、添加字迹明显,应属于对证据进行了篡改,该《介绍信》不再具备证据效力,故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及时向被告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告中国**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内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81元,由原告洛阳**内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内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2月30日上诉人安乐内饰厂与被上**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按约履行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欠货款218744元,此后上诉人多次派人、去函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多年来被上诉人对此货款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被告的诉讼超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以及被上诉人提出鉴定时间的严重违法。1、一审中对《证明》、《介绍信》做出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关于《证明》朱*时序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提交的《证明》中公章印文和字迹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字后章。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货款真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第二次是对《证明》落款时间和《介绍信》单位抬头原始内容进行鉴定。鉴定《证明》意见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介绍信》单位抬头原始内容为“中国一**限公司”(注:**二字系添加字迹,被擦刮后内容不能确认)。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该《介绍信》填写的是两个单位,一个是中国一**农车公司(即被上诉人),另一个是洛阳**限公司,鉴定单位仅认为“中国一**限公司”**二字系添加字迹,并未对“中国一**农车公司”字迹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自此日延续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中国一**限公司”是与本案毫无任何关系的单位,是否进行修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但是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属于对证据进行了“篡改”,该《介绍信》不具备证据效力,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次:《证明》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无论2002年11月13日还是2002年12月18日,《证明》书写的日期是否修改,系被上诉人法人行为,但都不影响拖欠货款的真实性。2、关于鉴定时间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第一次对《证明》提出鉴定,是开庭审理时在一审法官的提示下才申请的,是在第一次鉴定结束并经第二次开庭双方质证后数十天再次提出的。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时间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一拖卡威(洛阳**限公司答辩称:一、从实体而言,上诉人起诉依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认欠款金额。被上诉人自参加一审诉讼以来,一直对《证明》的真实性持有疑问,通过两次委托司法鉴定,特别是根据河南**定中心的(2015)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第4行中的“218744元”处的“1”字笔画形态不自然,在洇散程度与书写笔痕等方面与其左右字迹反映不同。《证明》第5行大写的“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字迹与其它字迹反映不同。被上诉人认为《证明》第5行大写的“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与第4行“218744元”中的“1”都不是《证明》的原始内容,是经过多次添加、改写而成。与此同时,欠款《证明》中的落款时间同样存在添加、改写现象。因此,上诉人起诉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欠款金额无法确认为218744元。二、从程序上讲,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就诉讼时效而言,欠款《证明》的原始时间是2002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向法庭出示的最早的催款证明是2004年3月25日自己开具的《介绍信》。河南**定中心(2015)第1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介绍信中单位抬头的原始内容为“洛阳一**限公司”。《介绍信》本身就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具备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等。

中国**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经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1、涉案《证明》“第4行中“218744元”处的“1”字笔画形态不自然,在洇散程度与书写笔痕等方面与其左右字迹反映不同。第5行“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正”字迹在颜色的深浅、光泽度、笔画的洇散程度、书写笔痕等方面与其上下字迹反映不同。”2、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的《介绍信》“二单位抬头处有两行字迹,这两行字迹的大小和颜色不同。第1行‘中国一**农车公司’呈蓝黑色,字形较小,笔画形态基本自然,‘集团’二字处存在纸张纤维翘起、厚薄不匀等擦刮现象,其下存在残留的蓝色笔画;第2行‘洛阳**限公司’呈蓝色,字形较大,其上存在蓝黑色重描笔画,重描笔画不完整,‘拖’、‘油’二字之间的下方存在纸张纤维翘起、厚薄不匀等擦刮现象,该处存在蓝色‘∧’形残留笔画。‘20040325’、‘联系催欠货款事宜’和落款日期处字迹颜色、笔痕不一致,存在擦刮、添加、改写等异常现象。”

另,上诉人洛阳**内饰厂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的《承诺》(复印件),《承诺》中载明,“兹有我厂与中国一拖**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200202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期间,该公司挂账欠我厂货款28743.82元(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叁元捌角贰**)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该公司愿以(翻新)‘小劲风’牌LT1020S轻型卡车一辆抵偿欠我厂上述债务。我厂同意抵账,并承担此车柒佰元税款。(本承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承诺人:洛阳**内饰厂(上加盖公章)2002年11月13日”。关于涉案《证明》与《承诺》中的欠款金额不一致问题,法庭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称“具体金额为啥不同我解释不了,当时是韩**去办的,他是生产厂长。”

另查明,中国一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中国一拖卡威(洛阳**限公司。

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1、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洛阳**内饰厂货款218744元;2、上诉人洛阳**内饰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18744元的主要证据为涉案《证明》,虽该《证明》上显示的欠款金额为218744元,但根据河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小写“218744元”处的“1”字笔画形态不自然,在洇散程度与书写笔痕等方面与其左右字迹反映不同,而“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正”字迹在颜色的深浅、光泽度、笔画的洇散程度、书写笔痕等方面与其上下字迹亦反映不同,且该《证明》上的落款日期也有改动,真实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与其在原审提供的《承诺》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而上诉人在《承诺》中认可被上诉人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基于2002年2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拖欠其货款的金额为28743.82元,其不能对《证明》与《承诺》中关于欠款金额存在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18744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21874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欲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为涉案《介绍信》,经鉴定,该介绍信抬头等处擦刮、添加字迹明显,存在改写现象,且抬头二单位字形大小不一,多处字迹颜色、笔痕不一致,篡改痕迹明显,且同一份介绍信出具给两家单位亦有违行文要求和通行做法,原审认定该《介绍信》不具备证据效力正确,上诉人关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原中国一拖**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内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车内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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