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群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包料施工建设昊阳木业厂房,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为被告如期完成施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价款9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是,差不多算了,他给我做的漏雨,他给我修一下,我把钱给他算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2、《欠条》,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清算后被告违约,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显示:有原告为被告包*包料施工建设昊阳木业厂房,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为被告如期完成施工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90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所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现金90000元;王**。15.2.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9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