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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年龄较大,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在对被告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和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暴躁、酗酒、自私的性格暴露无遗。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多次劝说其戒酒并好好过日子,但都无济于事,并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同时,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原告作罢。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够改变其行为,谁知被告不但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的虐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而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自2015年8月以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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