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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限公司诉洛阳**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金**、杨**、何**、晋**、陈**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亿**司、金**、杨**、何**、晋**、陈**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公司与洛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公司向洛阳**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补充流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公司向洛**行借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因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金**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亿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诚公司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公司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此外,被告何**、晋**、杨**、金**、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愿为被**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0月21日洛阳**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因被**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贷款于2013年9月29日提前到期,经催收后尚有500万元本金、71419.84元利息未清偿,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代偿。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洛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5071419.84元。请求判令:1、被告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4821419.8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其他各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求中被告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偿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亿**司、金**、杨**、何**、晋**、陈**等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公司为补充流资向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与原**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公司的该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因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公司发生代偿,原**公司有权向被**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被**公司收取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亿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贷款人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对借款人天**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司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2)《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被**公司应向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何**、晋**、杨**、金**、陈**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原**公司向被**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被**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同时约定因本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0月24日被**公司与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编号:洛*(2012)年[高新]行流资借字第123401D2100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被**公司向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将用于补充流资,未经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之(一)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被**公司)发生承包、托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形式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条其他条款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24日,原**公司与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洛*(2012)年[高新]行保字第123401D2100062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为确保洛*(2012)年[高新]行流资借字第123401D2100062号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原**公司原以为债务人天**司与债权人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1日,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向原**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称“你于2012年10月24日为被**公司在我行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债务由于企业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已于2013年9月19日宣布贷款于2013年9月29日提前到期,经我行催收,截止2013年10月21日尚有本金伍佰万元、利息七万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八角四分未清偿,根据我行与你签订的编号洛*(2012)年[高新]行保字第123401D210006200B号的担保合同之约定,请你尽快履行担保责任,将债务本息存入在我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上,或督促债务人清偿我行债务。”2013年10月21日原**公司向被**公司洛**行贷款户转账5000000元、36166.67元、35000元、253.17元。被**公司在该笔贷款中向原**公司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且原**公司在向洛阳**限公司高新支行代偿后已经抵扣该2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金**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诚公司为原告金**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金**、杨**、何**、晋**、陈**向原告金**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为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洛阳银**高新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金**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5071419.84元,扣除保证金250000元后为482141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司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天**司追偿。原告金**司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委托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亿诚公司、金**、杨**、何**、晋**、陈**作为反担保人对金**司为天**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就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天**司追偿。被告洛**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金**、杨**、何**、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代偿款共计4821419.84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821419.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伊**诚机**限公司、金**、杨**、何**、晋**、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金**、杨**、何**、晋**、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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