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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限公司诉洛阳**限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李**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李**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鸿**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鸿**司向交通**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因被告鸿**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1.5‰支付逾期利息;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金**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5日,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上述300万元贷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依提供反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告鸿**司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告鸿**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鸿**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武*、王**、罗**、黄**、李**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被告鸿**司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5日,被告鸿**司与交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司向交通**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同时,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鸿**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鸿**司2015年2月起生产厂区被查封,企业停产,且截止2015年6月11日欠息93875元,导致交通**分行偿提前收贷;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18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本息3114038.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3114038.7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其他各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求中被告洛阳**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偿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司、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李**等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交通银**洛阳分行借款300万元与原**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公司的该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公司发生代偿的,原**公司有权向被**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被**公司收取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5日,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贷款人交通银**洛阳分行对借款人鸿**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司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2)《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被**公司应向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武*、王**、罗**、黄**、李**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原**公司向被**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被**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同时约定因本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5日被**公司与交通银**洛阳分行签订编号:S413696M1201403361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交通银**洛阳分行借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额度属于循环额度,额度用途为购原材料环氧树脂;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4日;合同第九条9.1约定下列任意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9.2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7)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附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S413696M120140336147)。2014年12月5日,原**公司与交通银**洛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413696A1201400319169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10.1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公司;10.2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S413696M120140336147,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洛阳分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12日,交通银**洛阳分行向原**公司送达《贷款欠息代偿通知书(保证人)》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S413696M120140336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由于借款人被**公司牵涉为他人担保出现经济纠纷,从而借款人被**公司于2015年2月生产厂区已被查封,企业已停产,同时实际控制人黄**的个人资产也被法院冻结,从而资金紧张,造成我行贷款出现欠息情况。自2014年12月5日放开至今,该企业累计欠息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柒拾伍*正,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请贵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依据保证合同及相关法律采取有关措施。”2015年6月18日交通银**洛阳分行向原**公司送达《代偿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S413696M120140336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由于债务人被**公司在到期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共计3114038.74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14038.7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上代偿款项,我行从保证人金**司在我行开立的一般结算户划转至指定我行在营业部开立的内部账户413696012890100100001999,户名: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开户行交行营业部。请贵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依据保证合同及相关法律采取有关措施。特此通知。”2015年6月18日原**公司向户名: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账号:413696012890100100001999的账户转账3114038.74元,备注还鸿辉工**公司贷款。原**公司在该笔贷款中收取被**公司缴纳有15万元保证金,原**公司在向交通银**洛阳分行代偿后已经抵扣该1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交**司洛阳分行借款3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金**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鸿*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与原告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金**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王**、罗**、黄鸿*、李**等向原告金**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向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鸿*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金**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3114038.74元,扣除保证金150000元后为296403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司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鸿*公司追偿。原告金**司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委托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鸿*、李**作为反担保人对金**司为鸿*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鸿*公司追偿。被告洛阳鸿*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鸿*、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代偿款共计2964038.74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代偿款296403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李**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洛阳**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普**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武*、王**、罗**、黄**、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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