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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1日,李*甲拿走了熊某甲的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XX号的牡丹灵通银行卡。同日,被告人王**帮助被告人姜**往熊某甲的银行卡内存入七万元。后李*甲将毒品藏匿在标注为泰国食品的邮包内,以虚假身份”李芳芳”为收件人(联系电话是王**持有的18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25手机号),从云南省景洪市某某快递公司转至洛阳市**某快递公司,邮寄到洛阳市涧西区南华新村给王**。2014年5月18日,李*甲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王**询问过上述邮包未到洛阳的原因。2014年5月24日王**通知姜**到南华公寓西门取邮包,当日13时许,姜**与郭**驾驶车辆到南华新村收取邮包时,被当场抓获。经查,邮包内有两包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353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在姜**和王**暂住处提取的银行卡照片14张、手机卡照片8张、疑似毒品包装袋照片、电子秤等作案工具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记账单。2、毒品鉴定实物照片。3、提取的电子秤照片。4、提取夹带毒品的邮包照片。5、在姜**、王**住处提取的疑似邮购毒品的邮包照片。6、提取王**、姜**手机短信照片。7、王**、姜**与18238801558号手机持有人间通话和通短信的通话清单。8、被告人姜**、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9、洛阳**民法院(2014)洛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姜**、王**的抓获证明。11、上缴毒品单据。12、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及洛阳**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和侦破抓获经过的证明。13、2014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三份。14、公安干警在中**银行提取的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特殊业务凭证、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单。15、熊**持有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16、姜**持有建行卡交易明细。17、王**持有建行卡交易明细。18、洛阳市**有限公司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19、某某单号280127772405跟踪记录单。2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1、洛阳**民医院制作的姜**、王**的检验报告单。22、湖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3、证人杜*的证言。24、证人文*的证言。25、证人吴*的证言。26、证人王**的证言。27、证人张*的证言。28、证人王**的证言。29、证人李*的证言。30、证人郭**的证言。31、证人郭**的证言。32、刘*的证言及其2013年9月在湖南**民法院审理的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的供述。33、熊**的供述与辩解。34、谭**的供述与辩解。35、肖**的供述与辩解。36、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3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38、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物)鉴(理化)字(2014)1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9、辨认笔录:①刘*指认出姜**就是给其麻古抵债2.6万元的”魏伟杰”。②姜**指认出李*甲就是其所供述的”王翠风”。③吴*指认出姜**是王**的男朋友”伟伟”。④杜*指认出王**是送毒品给他朋友的”王笑笑”。⑤李*指认出姜**是给其毒品冰毒并让其介绍买毒品的人。40、指认笔录:吴*对从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家中提取的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进行指认,吴*当场指认出其中一个白色电子秤王**称过毒品”冰毒”。41、搜查笔录:对王**和姜**住处涧西区军安小区11号楼6单元402室进行搜查。42、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①2014年5月24日,从姜**和郭**驾驶的黑色越野车的邮包内提取毒品。②2014年5月24日,从姜**身上提取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铁皮盒(内装锡纸),钥匙4把。③2014年5月24日,提取郭**随身携带的物品。④2014年5月24日,提取郭**家中物品。43、抓获姜**、提取毒品、搜查姜**和王**住处的视频资料。44、询问吴*、杜*的视频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和其他毒品的行为。本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姜**系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353克,应认定其行为系贩卖毒品,被告人王**为姜**贩毒提供帮助、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认定二被告人均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姜**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王**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收缴,没有流传到社会上,其社会危害性得以控制,该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王**的辩护人以王**是从犯、涉案毒品没有流传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随案移交的电子称五台,姜**持有是白色三星手机、黑色NOKIA手机、黑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王**持有的白色7100型号智能手机和黑色PHILIPS按键直板手机各一部,手机卡8张,自制冰壶3个、吸管、塑料包装袋,记账本,姜**持有的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XX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上诉提出,姜**没有贩卖毒品,对于2014年5月24日接收的邮包,姜**仅是替他人代收,不知道邮包内为毒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当改判姜**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姜**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指控姜**贩卖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其指使王**汇款七万元,其收取的邮包内毒品被当场查获,其以往贩毒的事实也有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从其住处查获的吸毒贩毒物品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姜**已经实施了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53克用于贩卖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和王**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姜**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王**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姜**系主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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