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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重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元*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于2008年4月14日应聘到被告元*物业,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根据工作情况,王**每月值夜班一周,夜班时间自当日18点至次日8,共计14个小时,平时基本按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工作。自2011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1308元,同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1358元,同年9月至11月,每月工资1458元,同年12月的工资为1508元。双方至2012年1月9日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基本工资为1080元,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原告王**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即:本人已办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已予补助,今后不再要求单位缴纳社保费用。自2012年1月至5月,实发基本工资1608元,其中2月份给付加班费123.70元。自2102年5月之后,原告王**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元*物业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王**与元*物业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1月15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正常工作日加点),支付不低于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确定元*物业应向王**支付的有:1.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该期间所发工资数额不详,故参照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的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即1080×11u003d11880元;2.值夜班工资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的值夜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元*物业对此无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月值夜班一个星期,予以采信;值夜班工资的计算,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的基本工资计算出每小时平均工资,即1080÷21.75÷8≈6.21元;按每月给予值夜班5日、每日加点6小时计算,加点工资应按小时工资的1.5倍计算,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份,共计48个月,即6.21×6×1.5×5×48u003d13413.60元;3.王**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元*物业应予承担。原告王**自2012年5月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其行为属于已严重违反了元*物业的规章制度、自动离职,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工作期间的值夜班加点工资13413.60元。三、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1188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4月到对方单位上班,任工程部水电维修工,自2008年5月起到2012年5月止,上诉人每月加班至少7天,上诉人试用期过后,工资1100元,现金发放,领取签名单在对方单位保存。对方没有为我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也没有支付社保社保金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上诉人因此离开了单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班时间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元*物业上诉并答辩称:对方于2012年1月1日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中对方出具的工资证明系帮助其申请经济适用房而出具的,当时上诉人并非我单位职工,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且对方提交的值班记录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加班情况;故人身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系2012年1月开始,不应当支付对方双倍工资及加班费,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1、我到元华物业是2008年4月,2012年被胁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每月只加班5天,实际每月加班7天,没有发过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按照洛阳市最低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3、2011年工资表工作年限,也是虚假的,我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掌握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王**于2008年4月14日应聘到元*物业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9日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基本工资为1080元,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王**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即:本人已办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已予补助,今后不再要求单位缴纳社保费用。自2012年1月至5月,实发基本工资1608元,其中2月份给付加班费123.70元。自2012年5月之后,王**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元*物业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审查明事实足以说明,王**与元*物业于2008年4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元*物业应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值班工资问题,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元*物业应当承担未予举证的不利后果,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社保金方面,由于王**自2012年5月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元*物业的规章制度、属自动离职,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元*物业与王**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洛**重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二份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因该二份判决均系对元*物业与王**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指向的是同一标的,故王**仅能实现一份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王**上诉;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上诉;

二、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重字第21号、22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王**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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