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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程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9月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公司交纳注册股金,经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2月15日,公司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被告担任总经理,年销售任务低于60万元,被告应支付注册股金7万元。因当年的销售金额仅为51万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应出资股金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新野县**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票据5本及2012年全年收款记录1份,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公司经营的总收入低于60万。

股东会决议1份,证实2012年,原告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了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重要事项。

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实自公司成立起,张**一直未出资。2012年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张**管理公司,若销售额低于预定的数额,张**应向公司缴纳股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股东会决议不属实,公司定销售任务只是与个人工资挂钩,股东会决议没说过让我缴纳股金的事。2012年2月-2013年2月,公司的销售情况我未经手,不清楚。公司成立时,张**已经替我缴过股金,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我已经出资。另我是以技术入股,我不应向公司支付7万元股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开除声明1份,证实2011年7月7日,被告张**已被公司开除股东资格。

3、验资报告1份,证实公司成立时,被告已经出资。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确认原告股东出资及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仅为公司的流水账,并无审计报告或会计凭证。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该份决议由公司四位股东签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2011年7月7日的开除声明相矛盾。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张**并不认可自己被公司开除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验资报告是为了成立公司时办理工商登记应付审查所出,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该验资报告与本院调取的已生效判决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中中认定的抽逃出资情况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因该份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王**、赵**及被告张**系公司股东。2010年9月9日,经南阳**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张**出资20万元,王**出资15万元,赵**出资15万元,张**出资50万元,其中张**并未实际出资。2012年2月15日,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张**、王**、赵**、被告张**参加并形成决议,选举被告张**为公司总经理,并决定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年度,以张**为总经理的公司销售目标为最低标准60万。若未完成最低的60万目标,公司将要求总经理原应出资的股金7万元立即缴付公司。张**、王**、赵**、被告张**分别在股东会成员处签名。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年度,原告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亦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另查明,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2014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庄*起诉新野县**程有限公司、张**、张**、王**、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野县**程有限公司支付庄*货款59129元,张**、张**、王**、赵**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及2012年全年收款记录并非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也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不能证实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另因被告张**在公司成立时未出资,本院已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以被告张**任公司总经理期间销售任务低于60万元为由,请求被告张**支付注册股金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野县**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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