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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更生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更生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张*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更生、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张*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为我推销酒,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突然提出不销酒了,但被告在买酒方收回的19370元的酒款没有给我,有被告亲笔记的账本为证,我们清帐时被告承认,但迟迟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款19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事实是:2013年8月份,我经人介绍为原告推销酒,我向饭店送酒后,收回的货款直接交给了李**或其妻,李**同意赊出去的,由李**自行收回,有时饭店不给钱时就打欠条,我也按照李**的要求,每次都记有一个流水账单;李**的妻子和我一起去送酒时,饭店直接把钱交给李**的妻子。因李**不按约定发放工资,我辞工不做了,2014年1月10日,李**和我经结算账目,我将收上来的酒钱都已交清,未收回的欠条,由老板自己清收,并将欠条、流水账单交给了李**。

我们双方虽然结算清了账目,但李**4个月才给我4000元,仍拖欠我工资和提成5600元未付。李**滥用诉权,给我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耽误了我正常的工作,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拖欠的工资560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辩称:我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工作一日支付工资50元,共计支付给了张*4000元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款,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为原告李**推销其代理的“尖庄”牌系列酒水期间,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在送货时,购买方所欠货款由购买方向卖售方出具欠条或由张*以流水记账的方式为凭证,由张*向李**交代、交付,给付现金的直接交给李**或其妻子。原告以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现原告以被告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酒款19370元。被告应诉后,以其在原告的授意下,只负责送酒,收回的现金及流水账单、欠条均交付给原告,不负责追要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拒绝给付19370元酒款,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56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4400元。反诉被告李**以已经按口头约定每日50元向反诉原告张*支付了工资4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不欠张*工资款,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水记账单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推销原告经营的“尖庄”牌系列酒水,并以现金支付、流水记账、欠条等方式向原告李**交付、交代,自始至终原告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原告对该项方式的默认。张*作为李**的雇员,以李**的名义对外销酒、回收货款,属于代理行为。代理关系结束后,代理人将代理过程中的货款及销售记录等交给了被代理人,其代理任务已经完成。张*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与其他买受人无法律上的共同利益,因此张*与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张*显属不当,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要求反诉被告李**支付拖欠工资5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应参照李**所述每日工作报酬50元,工作一日计算一日,及在李**处工作的其他员工的报酬情况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了张*为李**提供劳务68日,李**已给付张*4000元的工资,据此张*工资已由李**支付完毕;且张*要求李**赔偿其经济损失4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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