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6月便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经原告多方寻找,未得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等有效的详细信息,导致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不到庭,对案件的主要证据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