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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贾某某、许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反诉人)贾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反诉人)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应诉后,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琚**、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反诉人)贾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系被告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贾某某先后给被告送沙子,被告已付部分款项,现还下欠原告款项235489元,为此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沙子款2354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1、被告贾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贾某某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本案的相对人应该是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贾某某无关。2、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剩余的沙子款,是由于原告给被告所供应的粗沙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的不合格沙子,原告拒绝退还。原告给被告所供应的粗沙,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制作的混凝土不合格,被告给客户进行了赔偿,损失达几十万,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予承担。鉴于以上原因被告没有结算,现被告已经提出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沙子款并按照4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该支持其诉求。

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反诉人根据与反诉人的口头约定给反诉人供沙子,沙子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反诉人共支付给被反诉人沙子款730130元人民币,因被反诉人供给反诉人的沙子达不到国标规定的制造混凝土所用沙子的质量标准,反诉人要求退还被反诉人质量不合格的剩余沙子,被反诉人拒绝退货。又因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所供的沙子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反诉人拒绝赔偿,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今未解决。反诉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人退还被反诉人供给反诉人的质量不合格的沙子5100.6立方米(价值424879.98元)。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189390.98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沙子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3680元人民币(反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贾某某(原告)辩称,被反诉人是凭票据给反诉人提供沙子,所拉沙子质量合格反诉人出具票据,不合格的直接拉走,而且当时有三家一起给反诉人提供沙子,都堆放在一起,并没有分开堆放,而且反诉人说单独堆放,为何没有通知被反诉人到场。且反诉人从来没有给被反诉人说过沙子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还给被反诉人付过款,起诉前反诉人单位负责人还给被反诉人签字让入账,并没有提出沙子不合格的问题,反诉人是在被反诉人起诉后为了赖账找的借口,反诉人是9月25号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是反诉人9月30日还给被反诉人付过款,这说明被反诉人的沙子是没有问题的。沙子是半成品,使用需要进行加工后成品才能使用,被反诉人有张**的录音证明不合格是因为其他原因,并不是因为沙子原因。综上,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判令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沙子款。另外,反诉人的反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方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人反诉的是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

原告贾某某(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反诉人)收到贾某某金额为218603元票据收到条一张,该款项没有结清的事实。2、某某公司材料入库单四张、结算付款单一张、票据粘贴单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16886元,且某某公司收到沙子经过质检员、过磅员签字检验过沙子数量和质量的事实。3、贾某某本人给某某公司送沙子的原始记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沙子的事实。4、对某某公司老板张自立、会计贾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据以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本案货款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赵**、袁**、李**、出庭作证,证人赵**证明自己与原告贾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相互之间有三角债务关系,原告贾某某曾为自己在某某公司抵账4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自己承包的工地在施工中用被告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证人袁**证明是原告让自己给某某公司送沙子,原告给某某公司结算款项,后原告再给自己结算沙子款。同时还证明给某某公司所送的沙子每车的数量和质量都要经过其司磅员和质量检验员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场入库的,原告所送的沙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李**证明自己给某某公司送沙子,结算由原告结账付款。同时证明给某某公司送的每车沙子,都要经过司磅员和检验员检验合格后签字开票,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沙子质量不合格。1、《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普通混凝土用沙、石质量及检测方法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混凝土外加剂》各一份,据以证明混凝土配合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其他材料国家标准。2、《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一份,据以证明我公司制作该批次混凝土的配合比符合规程。3、《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登封**有限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各一份,据以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所用水泥符合国标要求。4、《粉煤灰实验报告》、《禹州通达粉煤灰质量检验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所用的粉煤灰符合国标要求。5、《碎石实验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所用的碎石符合国标要求。6、《聚羧酸碱水剂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所用的聚羧酸减水剂符合国标要求。证据2-6据以证明被告制作混凝土使用的其它材料是符合标准的。7、被告实验室的《普通沙检验记录》、《普通沙试验报告》共5套,据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粗沙含泥量严重超标,不符合国标要求,质量不合格的事实。8、被告实验室《资质认定》书和实验室人员杨**等人资格证一套,据以证明被告实验室人员有资质,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证明作用。9、2013年9月5日有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结构检测报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沙子造成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事实。10、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所供粗沙的部分《材料入库单》共计155份,据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沙子的规格、时间、被告生产的不合格混凝土所用的沙子系原告所供的事实。11、河南省冶**昌分公司《证明》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8月6日我公司用原告供给的不合格沙子制作的混凝土不合格的事实。12、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5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3013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已付货款,原告所诉欠款、以及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中沙子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原告提供的数量,证明现在剩余的沙子是原告供给被告的沙子。

第二组证据,反诉人遭受损失的证据。《混凝土结构检测报告》检测费,被告与“绿色港湾”10号楼项目部签订的《“绿色港湾”项目10号楼混凝土质量纠纷处理协议》各一份;被告与潘*全签订的“绿色港湾”10号楼《房屋拆迁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沙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56736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剩余的不合格的粗沙数量及价值。1、《测量报告》和测绘单位资质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经测绘机构证明原告提供的沙子不合格,根据许*方**限公司出具《测量报告》原告提供给我公司不合格沙子的价值,证明原告提供给我公司不合格的沙子剩余5100.6立方米,价值424879.98元的事实。2、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不合格沙子,除去退还的我们还多付给原告了18万多。许*方**限公司测绘发票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指出检测费用的事实。3、证人证言及照片一组,据以证明剩余的沙子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不合格的沙子,就在那里堆放,检测报告中沙子属原告供应的事实,原告如果不承认可以对这堆沙子进行重新鉴定。4、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王**、郝**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所供给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处已单独堆放的事实。

原告(被反诉人)贾某某在反诉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人)许*某某公司对原告贾某某(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结算付款单上面的标准一栏中并没有书写“合格”字样,结算单中可以证明沙子每吨的价格是50.5元。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单方记录的,不能做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方面的证据与被告贾某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贾某某组织人员、车辆等给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沙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沙子款235489元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贾某某(被反诉人)对被告许*某某公司(反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被告所有证明认为原告所供应的沙子有质量问题的资料都是反诉人单方出具的,是被告的单方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结构检测报告》是对被告混凝土的检测报告,不是对原告沙子的检测,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沙子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冶金**公司的证明同样是说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绿色港湾”10号楼工程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沙子质量有问题。原告供给被告的沙子,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沙子进行单独存放的双方确认的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的沙子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沙子是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沙子的时候又和质量标准的约定,所以说关于质量标准我们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况且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沙子每一车都是经过被告方检验的,综合不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沙子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损失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混凝土出现问题与原告有关系,损失虽然有与“绿色港湾”的协议,但是没有具体的履行情况,所以说被告损失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方圆公司对沙子的检测报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共同参加检测,也不能证明检测报告的沙子就是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沙子,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的问题认为,1证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具备独立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内容一样,显然是同一个人起草。两个证人证明接到通知说沙子不合格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一个说是上半年,一个说是下半年,同一个事实不可能出现明显的差距,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本院认为

对反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本院认为,反诉人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检测标的系原告所供应的,且相关检测报告系反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给反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反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给被告许**有限公司供应沙子,2014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价值218603元票据的收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双方对另外部分票据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付沙子款数额为16886元。以上沙子款共计235489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会计,其向原告贾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贾某某沙子款235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某某公司会计贾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入库单、结算付款单、票据粘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许**有限公司偿还沙子款235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2014年8月21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会计,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反诉人**土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被反诉人贾某某质量不合格沙子5100.6立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沙子质量不合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土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贾某某退还多支付的189390.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土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沙子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供应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沙子款2354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许昌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443元,由反诉人**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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