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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洛阳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物业)和原告元*物业诉被告王**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在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22日立案,在审理中,上述两案均由同一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的5月31日和9月26日开庭审理。随后又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765号和(2013)洛龙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元*物业对上述二份判决均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述二份判决程序不当,并于2014年5月4日分别作出(2014)洛*终字第168号、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二份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公开并案审理,并依法确定王**为本案的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原告王**和被告元*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应聘到元*物业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元*物业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元*物业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每月至少值夜班一周,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2012年1月份,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原告因自己的身体原因请假,并离开了元*物业。2013年1月15日因与元*物业发生劳动争议,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元*物业补交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医疗保险);2.元*物业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38元;3.元*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7461元;4.元*物业支付加班工资2384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物业辩称:1、原告是2012年元月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要求社保自行办理,公司需交纳的部分直接补给原告,2、被告已经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双倍工资,3、2012年5月是原告向公司申请15天的事假,在假期满后公司通知后仍不上班,属于旷工,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4、在2012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加班被告已经支付过加班费,不存在诉状中所讲的加班工资情况;5、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行政行为机关征缴事项,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举证如下:1.水泵房值班记录,证明2008年已经到元华物业上班;2.工资证明、收入明细、工资明细,证明收入情况与工作年限;3.元华物业同事毕卫星、常**证言,证明其在元华物业工作的时间、离开时间与加班情况;4.值班记录一本与配电房交接班记录,证明工作、加班情况;5.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合同显示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经原告王**申请,毕卫星、常**均出庭进行了作证。

被告元*物业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元*物业的;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回公司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元*物业盖章;对证据5认可,恰好印证了元*物业的辩称与诉求。被告元*物业举证有:1.劳动合同书;2.情况说明;3.王*干工资明细。证明2012年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80元;“情况说明”有王*干的签名,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已发给了王*干。

原告王**对被告元*物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元*物业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合法,我已经工作4年,元*物业才在无奈的情况下与我签订了这份书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与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于2008年4月14日应聘到被告元*物业,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根据工作情况,王**每月值夜班一周,夜班时间自当日18点至次日8,共计14个小时,平时基本按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工作。自2011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1308元,同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1358元,同年9月至11月,每月工资1458元,同年12月的工资为1508元。双方至2012年1月9日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基本工资为1080元,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原告王**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即:本人已办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已予补助,今后不再要求单位缴纳社保费用。自2012年1月至5月,实发基本工资1608元,其中2月份给付加班费123.70元。自2102年5月之后,原告王**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元*物业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王**与元*物业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1月15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正常工作日加点),支付不低于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确定元*物业应向王**支付的有:1.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该期间所发工资数额不详,故参照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的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即1080×11u003d11880元;2.值夜班工资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的值夜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元*物业对此无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月值夜班一个星期,予以采信;值夜班工资的计算,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的基本工资计算出每小时平均工资,即1080÷21.75÷8≈6.21元;按每月给予值夜班5日、每日加点6小时计算,加点工资应按小时工资的1.5倍计算,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份,共计48个月,即6.21×6×1.5×5×48u003d13413.60元;3.王**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元*物业应予承担。原告王**自2012年5月请假后,未再到元*物业工作,其行为属于已严重违反了元*物业的规章制度、自动离职,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工作期间的值夜班加点工资13413.60元。三、被告洛阳市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1188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1993年8月起在洛阳电控设备厂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3月转为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费,2010年1月—2013年6月交费中断。洛阳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为550元;2010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为124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为1400元;原告王**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中旬因病请假前的工资已清洁。被告元华物业辩称的原告在2012年元月前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在2012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加班,被告已支付过加班费的意见,仅有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假期届满后,为何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原因,双方各说一词(原告陈述为:假期届满后,已和公司的副经理安**口头协商一致,才不去上班了;被告陈述为:原告假期后,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回来上班时,原告说还需一段时间才能上班,再经公司通知了几次,原告已去其他单位找工作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于2008年4月14日应聘到被告元*物业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之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本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用工满一年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从2009年4月15日起,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本合同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01月0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元*物业应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2009年4月14日止,由于原告在该期间的每月工资数额不详,双方均无向法庭举证,故参照当时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50元/月×11个月=6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原告王**在2012年5月的离职情形,不符合该条之规定,所以对原告王**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王**从2008年4月14日到2012年5月中旬的加班时间为:共计49个月,予以认定。每月按5日计,每日按6小时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王**从2008年4月15日到2012年5月中旬的加班工资应为:2008年:((55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8个月)=1137.93元;2009年:((55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12个月)=1706.9元;2010年:((55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6个月)+((80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6个月)=2094.83元;2011年:((80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2个月)+(1308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3个月)+((1358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3个月)+((1458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3个月)+((1508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1个月)=413.79元+1014.82元+1053.62元+1131.2元+390元=4003.43元;2012年:((1080元/月÷21.75日÷8小时)×6小时×150%×5天×5个月)=1396.55元,共计:10339.64元。由于原告王**在1993年8月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07年3月转为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费,所以,原告王**诉求的要求被告元*物业补交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诉求,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该诉求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倍工资605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班工资10339.6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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