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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管理局、河南**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昭诉被告河**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商局)、洛阳**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工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昭诉称,被告洛**商局于2005年7月22日就原告反映洛**商局原局长李**的经济腐败问题,打击报复信访人问题,原告受到不公平、不公正对待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问题,个别人员被违规录用为公务员问题作出《信访答复》,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河**商局进行复查,河**商局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对上访人王*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复查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复查意见》和《信访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河**商局、洛**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属于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和《复查意见》,按照最**法院对湖北**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洛**商局、河**商局反映相关问题,二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先后作出《信访答复》和《复查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复函》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受理。但在本院作出释*、原告坚持立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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