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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翟浩飞,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滑县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2010年在滑县暴庄移民搬迁项目部承包建房项目,被告在承包建房期间,经项目部暴金玉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为被告送去价值90850元的钢筋,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玖万零捌佰伍拾元整,王**,2010年7月1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王**一直未支付钢筋款,为此原告诉入该院,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908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在河南省滑县暴庄移民搬迁项目部承包建房期间欠原告王**钢筋款90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钢筋款908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钢筋款9085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王**收取钢筋并出具欠条是按照河南省滑县暴庄移民搬迁项目部的要求代收,虽然欠条是上诉人王**签字,但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该项目部承担。上诉人王**到安阳滑县承包部分工程施工,是当地项目部人员联系被上诉人王**向施工工地送钢筋,并非上诉人王**联系被上诉人来送钢筋。此外,上诉人王**对于被上诉人王**而言是外地人,此前双方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让上诉人王**只出具一张欠条的情况下便将价值9万余元的钢筋拉走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此后数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和上诉人联系过,而且被上诉人也一直有上诉人的电话,从未电话联系过,更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到宜阳县来找上诉人的事情。被上诉人仅仅找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朋友来作证,证人的证明效力极低,显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既然被上诉人是自行开车从安阳到宜阳来找上诉人,应当把相关的通行费票证提交法院,证明其所陈述属实。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第一,钢筋是王**亲自去买的,与项目部没有关系,条子是个人打的。第二,每年过年、八月十五过节的时候,答辩人开车去宜阳县找过王**,王**不接答辩人电话。第三,答辩人没有拿过王**的施工资料和账本。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欠付王**钢筋款90850元,有王**于2010年7月10日向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上诉称收取钢筋并出具《欠条》系按照河南省滑县暴庄移民搬迁项目部的要求代收,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河南省滑县暴庄移民搬迁项目部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应当偿还王**钢筋款90850元。涉案债务发生后,王**未停止向王**讨要该笔欠款,故王**上诉称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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