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金**限公司诉河南兴**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洛阳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李**、昌**、李**、郭**、昌**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司、奥**司、山**司、兴旺公司、齐*公司、李**、昌**、李**、郭**、昌**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为伊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司向交通**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因被告兴**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上述2000万元贷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告兴**司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告兴**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兴**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洛**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李**、昌**、李**、郭**、昌灿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被告兴**司的2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兴**司与交通**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兴**司向交通**分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废铁、废钢及各种合金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同时,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兴**司未依约定向交通**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先后共向交通**分行代偿20298637.64元本息。原告为被告兴**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兴**司未依约向交通**分行还款付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298637.64元,扣除保证金后为19298637.6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司偿还。同时依照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李**、昌**、李**、郭**、昌灿红等共同连带偿还原告19298637.64元及逾期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奥**司、山**司、兴旺公司、齐**司、李**、昌**、李**、郭**、昌**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为购材料向交通银**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与原**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公司的该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公司发生代偿,原**公司有权向被**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被**公司收取逾期利息;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21日,被告奥**司、山**司、兴旺公司、齐**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贷款人交通银**洛阳分行对借款人兴**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司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2)《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被**公司应向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借款人被**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李**、昌**、李**、郭**、昌**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愿为原**公司向被**公司的贷款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被**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同时约定因本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与交通银**洛阳分行签订编号:S413650M12014025188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交通银**洛阳分行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贷款仅限用于购废铁、废钢及各种合金材料,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首次放开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原**公司与交通银**洛阳分行签订合同编号413650A120140024700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413650M12014025188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原**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洛阳分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洛阳分行向原告金**司发出《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金**司向交通银**洛阳分行代偿被**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原告金**司代偿被**公司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298637.64元。原告金**司在该笔贷款中收取被**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原告金**司在向交通银**洛阳分行代偿后已经抵扣该100万元保证金。案件审理中原告金**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金**司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兴**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兴**司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交**司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金**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兴**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奥**司、山**司、兴旺公司、齐**司与原告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金**司担保承担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昌**、李**、郭**、昌**等向原告金**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向原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兴**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金**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20298637.64元,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后为1929863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司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兴**司追偿;被告奥**司、山**司、兴旺公司、齐**司、李**、昌**、李**、郭**、昌**作为反担保人对金**司为兴**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兴**司追偿。原告金**司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委托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李**、昌**、李**、郭**、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李**、昌**、李**、郭**、昌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代偿款共计19298637.64元;

二、被告洛阳奥**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李**、昌**、李**、郭**、昌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代偿款1929863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齐**造有限公司、李**、昌**、李**、郭**、昌灿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