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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乔*、被告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5月6日在滑县桑村乡赵庄村路口处,被告王**驾驶豫F65660号低速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逆行,与原告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告冯**受伤后,先后在滑**医院、新乡**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王**驾驶的豫F6566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25268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同意赔偿。出事后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计算在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在滑县大桑公路桑村乡赵庄村口处,被告王**驾驶豫F6566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大桑公路自北向南未保持安全车速逆行,与对面自南向北原告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15050607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告冯**受伤后,被送往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1.61元,于2015年5月9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面骨多发骨折;2、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术后;3、胸部损伤;4、肺部感染。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院外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09126.94元,原告冯**因病遵医嘱在外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3385元。原告冯**的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冯**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致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元。被告王**预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子冯家辉生于2004年12月24日,其子冯莉允生于2009年2月2日,其父冯刚前生于1955年9月19日,其母鲍**生于1955年9月19日。

另查明:王**驾驶的豫F6566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冯文学医疗费10000元。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施救费、保全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安全驾驶豫F65660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受伤。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驾驶的豫F6566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冯**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60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197.2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住院6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20天,计算为146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5389.58元(9416.10元/年×20年×12%+6438.12元/年×20年×12%÷2人+6438.12元/年×20年×12%÷2人+6438.12元/年×7年×12%÷2人+6438.12元/年×12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计算在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65.03元、误工费14197.28元、残疾赔偿金4538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3251.8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实际再支付原告冯**人民币83251.8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3360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8403.5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支付原告冯**人民币140403.55元;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冯**负担285元,被告王**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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