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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承包了泌阳县种畜场的土地,与张**、赵**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李**对张**、赵**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诉讼后被法院因铜山乡彭庄村委山洼村组向泌阳县县政府申请确权,而中止审理。泌阳县县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既不作出确权,又不说出其不确权的理由,导致本案的民事诉讼中止审理至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限定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泌阳县种畜场申请确权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2、李**承包泌阳县种畜场的承包合同,证明李**有主体资格。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监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证明该权属争议已经申请确权。4、李**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申请及邮寄该申请的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请求中所称的确权,事实上是泌**畜场与铜山乡彭庄村委山洼村组土地权属争议,由泌**畜场提出申请确权,原告不是此确权案件中的当事人,无权就该案件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4、4应是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承包泌阳县种畜场的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对张**、赵**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泌**民法院因泌阳县种畜场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而终止审理。2015年8月4日李**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既没有向种畜场作出确权决定,也没有乡李**作出确权决定。李**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限定期限作出确权处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种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是泌阳县种畜场和泌阳县铜山乡彭庄村委谷山洼村组,原告李**虽然是承包泌阳县种畜场的承包人,但不是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申请政府确权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李**认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起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确权法定职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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