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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王**、被告聚众彩砂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王**、被告聚众彩砂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梅**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李**,被告王**、被告聚众彩砂厂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中午,原告和秦**接到张*(大名熊**)的通知,说王**厂里有装车的活,然后原告、秦**、熊**三人一起到王**的聚众彩砂厂装货。起初,运货的铲车是由被告王**驾驶,中途王**有事离开,由秦**驾驶铲车装货。2013年11月15日19时44分左右,原告在装货处等待运货的铲车过来装货,秦**开着铲车过来撞到原告的左小腿,导致原告受伤。厂里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南阳**民医院诊治。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行手术治疗并住院43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被告聚众彩砂厂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496.97元、护理费3354.2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7211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4.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26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聚众彩砂厂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混乱,聚众彩砂厂和王**不是适格被告。秦*双在未经铲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酒后无证驾驶铲车肇事,是本案的侵权人,秦*双应为适格被告。2.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铲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曾对秦*双驾驶铲车的行为进行严厉制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和秦*双是工作搭档,原告明知秦*双在中午饮酒,对其擅自驾车的行为没有进行劝阻,且自身安全生产义务注意的不够,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伤残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未征求答辩人选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鉴定不予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中午,原告梅**和秦**接到熊**的通知,说王**的厂(即被告聚众彩砂厂)里有装车的活,然后梅**、秦**、熊**三人一起到王**的聚众彩砂厂装货。原告梅**和秦**负责将货物装上铲车,王**将铲车开到另外的地方卸货,由其他两个工人将货物卸完之后,由王**将铲车开回装货的地方,由原告和秦**继续装货。同日18时28分左右,秦**上铲车准备自己驾驶铲车,被王**制止。同日19时42分左右,原告在装货处等待运货的铲车过来装货,秦**驾驶铲车过来,在行车过程铲车突然加速,站在车前指挥铲车的原告躲闪不及,被铲车撞到左小腿后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行“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并住院治疗43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

2014年11月24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南阳**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9号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垫付原告梅**的救护车费用及急诊费共计1400余元。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王**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聚众彩砂厂于2013年8月24日开始营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王**为该厂负责人。

原告梅**的被抚养人为:1.原告父亲梅**,1956年12月15日出生,现年58岁,其有3个子女。2.梅**与其妻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梅*甲,2010年11月26日出生,现年4岁;儿子梅*乙,2012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3岁。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监控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王**雇佣在聚众彩砂厂提供体力劳动,受王**指挥和监督,王**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聚众彩砂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为其负责人,故本案原告梅**为雇员,被告王**为雇主。本案被告王**应在生产活动中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疏忽大意导致第三人秦*双在酒后擅自驾驶铲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中过程中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秦*双中午饮酒的情况下,未对秦*双驾车的行为予以制止,且站在铲车前近距离指挥秦*双驾驶铲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辩称,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为铲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三人秦*双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形下,无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其的制止,擅自驾驶铲车导致原告受伤,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于聚众彩砂厂车间内,是特种车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法律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496.9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有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354.2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43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3天u003d3354.24元。

3.营养费12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43天,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30元,共计12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43天,原告请求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共计12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7141.8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为39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390天u003d27141.86元。

6.残疾赔偿金64919.1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20年×9416.10元/年×20%u003d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父亲梅**,生于1956年12月15日出生,应计算20年,其有3个子女,费用为6438.12元/年×20年×20%÷3u003d8584.16元;原告女儿梅*甲,2010年11月26日出生,应计算14年,其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费用为6438.12元/年×14年×20%÷2u003d9013.37元;原告儿子梅*乙,2012年10月26日出生,应计算15年,其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费用为6438.12元/年×15年×20%÷2u003d9657.18元。以上费用共计64919.11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8.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有交通费,但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96.97元+护理费3354.24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7141.86元+残疾赔偿金64919.11元+交通费500元u003d129992.18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应负担的损害赔偿金为129992.18元×70%+精神抚慰金4000元u003d94994.53元。扣除被告王**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94.53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的准确数额,且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994.53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梅**负担1470元,被告王**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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