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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M1350号小汽车沿桐柏县城关镇乙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法院对面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450.73元,其中被告李**垫付7831.4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误工费17260.50元;3.医疗费7831.43元;4.护理费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2476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268.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完毕,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李**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对原告在南**心医院治疗血栓是不是交通事故引起有疑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3000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2.杨**的户口簿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6.**心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计款9831.54元,单据11张,计款499.89元;7.桐柏县中医院两次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共1017页;8.第二次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7页;98**心医院两次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1326页;910.第二次南**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入院证、病历13页;11.交通费票据,计2476元;1210.鉴定书一份;1311.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1412.桐柏县**保委员会证明一份;1513.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14.王晟王某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715.桐柏路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1816.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张及明细清单一份,计款16288.9元;2.预交款收据一张,计款5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被告李**借用刘**某某的豫RM1350号小型汽车使用。2015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该车沿桐柏县乙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法院对面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即原告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元花费医疗费16119.3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5.胆囊增大待查;6.直肠增粗待查;7.腰椎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5年4月14日,原告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1.肺动脉栓塞;2.心率失常;3.骨盆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723.04元。

2015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原告再次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9.60元。经诊断为:1.肺动脉栓塞;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5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1.急性肺动脉栓塞;2.骨盆骨折;。支付医疗费5108.50元。

2015年9月1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二处)遗留骨盆环装结构变形属十级伤残。

被告李**驾驶的豫RM1350号小型汽车系刘**所有,事故发生当时系被告李**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8788.9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王*,1995年12月23日生;原告母亲李**,1933年6月25日生,李**共生育3个子女。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借用的机动车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依法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作为承保被告李**驾驶的豫RM1350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杨**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9226120.44元(南**心医院2次9903.549831.54元(4723.04+5108.50)+桐柏县中医院2次16288.90元(16119.30+169.60),对南阳**有限公司52元医疗费发票、桐**民医院的8张门诊收费票据、桐柏县中医院的1张门诊收费票据均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外发生,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县中医院住院32天(28天+4天),南**心医院住院27天(8天+19天),共住院59天,按照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可的30元/天计算,30元(28天+4天+8天+19天)59天u003d1770元;3.营养费,10元(8天+19天+28天+4天)59天u003d590元;1u0026mdash;3项医疗费用合计28552.4428480.44元。

4.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退休后在桐柏路**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66.67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可从住院之日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16日共计184天,2766.67元u0026divide;30天184天u003d16968.91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8天+19天+28天+4天)59天,护理1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59天1人u003d4602.32元;6.残疾赔偿金49855.90元(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晟王某,1995年12月23日生,已年满18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李**某某,1933年6月25日生,李**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6438.12元/年5年10%u0026divide;3人u003d1073.02元,按照请求1073计);7.精神抚慰金,原告杨**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因转院支出的2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76元,共计2476元。以上4u0026mdash;8项伤残赔偿共计78903.13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的78903.13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903.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855218480.44元由被告李**赔偿,由于被告李**已经支付原告18788.9元,对多支付236.46308.4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损失88903.13元;

二、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236.4630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6元,由原告杨**负担456元,被告李**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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