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12日1时50分,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振兴路时发现被告人张**戴鸭舌帽,面戴口罩,随身携带手电简、螺丝刀及锤子正在使用手电简往路上停放的轿车内照,经对其盘问,被告人张*对其欲使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
2.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桥路北将蒋**的车牌号为豫JGG880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46元。经物价评估认定,蒋**的左后车窗玻璃价值150元。
3.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道口镇桥西北“河畔农家”将被害人侯**的车牌号为豫E8727Z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侯**的右后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4.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四道里老电子厂往东河堤路北,先后将赵**的车牌号为豫A6V69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缑甲的车牌号为豫E7553Y的车辆左后车窗坡璃、胡**的车牌号为豫A9W72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赵**的车牌号为豫E5373Z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赵**、缑甲、胡**、赵**的车窗玻璃价值均为170元。
5.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北路九道里胡同口处,将王**的车牌号为豫E8144Z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车内未被盗走物品;将冯**的车牌号为豫A306KP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一条价值210元的玉溪香烟。经物价评估认定,王**、冯**的车窗玻璃价值均为170元。
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道口镇沟南路,将高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F1682的车辆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现金车内3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高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7.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四道里老电子厂往东河堤路北,将王**的车牌号为豫E6670Y的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3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王**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8.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城关镇永安街将张*的车牌号为豫AV892H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经物价评估认定,张*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9.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将张**的车牌号为沪C1KD57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张**的车窗玻璃价值200元。
10.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将赵*的车牌号为豫E6768W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赵*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11.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城城关镇张庄村将史**的车牌号为豫EKE012的车辆副驾驶处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12.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城关镇道康路北之春宾馆东边的北大荒临街门市前将范**的车牌号为A517TE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7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范**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
13.2015年11月11曰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在滑县**阳小学东墙外将苏**的车牌号为豫A661QT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苏**的车窗玻璃价值2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将盗窃所得款物1556元、被毁车窗玻璃损失2780元,共计4336元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2012)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砸车辆信息、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
2.被害人范**、苏*甲、史*甲、张*、赵*、张**、冯**、赵**、缑甲、胡**、赵**、王**、蒋**、侯**、王**、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4.滑县**中心滑价证鉴(2015)222号价格评估报告;
5.搜查笔录、走访记录;
6.张*作案携带工具照片照、张*作案时体貌特征照片、张*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工具撬砸他人多辆汽车车窗玻璃,以盗取车内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一年之内多次盗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对其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行罚。被告人张*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所盗款物及被毁车窗玻璃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