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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09年10月进入金**司,在该公司职工食堂工作。工作期间,金**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5月,金**司对陈*工作进行重新调配,将陈*安排在车间从事洗包工作,陈*无法适应调换后的工作,双方自此产生纠纷。2014年5月之后,陈*未再到金**司上班,金**司亦未再向陈*发放工资。根据陈*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及金**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1元。

另查明,陈*于2014年7月28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不字(2014)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金**司向陈*补发工资17600元;2、由金**司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3、由金**司为陈*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诉讼中,陈*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金**司向陈*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4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主张由金**司补发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因诉讼中金**司提出了陈*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陈*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陈*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陈*自2014年5月之后未再到金**司单位上班,金**司于2014年5月之后亦未再向陈*发放工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司应按陈*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金**司应当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5元(1321元×5月)。

关于陈*主张金**司向其赔偿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陈*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补偿金6605元;二、驳回陈*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请求金**司补发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金**司没有向陈*补发双倍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陈*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请求金**司赔偿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已就社会保险手续等问题向社保经办机构咨询了解过,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陈*补办相关手续,但是社保经办机构不向陈*出具证明,这属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主动调取相关证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强加于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司向陈*补发双倍工资176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24629元,由金**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陈*对此概念性存在理解错误,有关双倍工资的主张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社保统筹制度,即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征收,有关社保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陈*于2009年10月到金**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司始终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金**司应当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承担向陈*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故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而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即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仲裁时效没有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况下,陈*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0月起算一年届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陈*在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时方提出此请求,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陈*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是否应赔偿陈*社会保险损失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因陈*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其要求金**司赔偿其社保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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