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叶**、崔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崔站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崔站发、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以合同签订地在涧西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宜*七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崔站发、叶**不服上述裁定,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崔站发、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崔站发、叶**因家庭经营的工程项目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若被告延期还款应支付原告每日6%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有4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由本人厂房、办公楼担保,还款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崔站发2013年6月27日。3、承诺书一份:原在陈**处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另案起诉),截止2014年3月5日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承诺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崔站发叶百叶2014、2、28

被告崔站发、叶**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崔站发、叶百叶辩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5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和4000000元),实际扣除利息后只出借本金为4720000元,具体为2013年6月12日借款20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为1840000元(2013年6月17日崔站发汇入陈保安账户160000元),2013年6月27日的1000000元扣除利息为960000元,2013年7月5日出借的20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为192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相同,偿还利息时也没有分开偿还,共计偿还利息9728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综上,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尚欠本息3117516元。

被告崔**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付息凭证共6次9728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息4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息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息2328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息2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息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息200000元;2、2014年10月13日付本金2000000元。另:2013年6月17日被告崔**汇入陈保安账户160000元。3、银行水流单:其中2013年6月27日被告崔**账户收到9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利息972800元,但不认可2014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认为是借款利息;同时提出2013年6月27日借给崔**的1000000元其中960000元系转账,其中40000元系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叶*叶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被告崔**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并为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原告陈**将960000元汇入被告崔**账户。逾期后被告崔**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陈**向被告崔**讨要借款,被告崔**、叶*叶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陈**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在陈**处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另案起诉),截止2014年3月5日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承诺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崔**叶*叶2014、2、28。被告崔**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七次共支付原告陈**2972800元。被告崔**、叶*叶未按其承诺的日期偿还原告陈**的借款,原告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叶*叶偿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为原告陈**出具借据1000000元,实际借款960000元,有被告崔**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崔**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为960000元,原告陈**提交的存款凭证显示也是960000元,且两者的差额正好系1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的一个月利息,故原告陈**关于另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与证据不相符,原告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本次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60000元;原、被告对本次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年利率为48%),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年利率24%),本案被告崔**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经实际支付原告陈**2972800元,其中本次9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个月13天共计为296320元(15个月288000元,13天计8320元),该296320元应从被告崔**给付的29728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叶**为原告陈**出具承诺书表示该被告自愿为崔**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叶**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站发、叶*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6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款原告陈**预交5000元,由被告崔站发、叶**负担13000元,原告陈**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