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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农历),杨某某与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0日(农历)订立婚约,2014年12月16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收受杨某某礼金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5年5月初杨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王某某离开杨某某家至今未回。另查明,王某某在杨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两套,茶几两个,组合条几一个,小凳子十个,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被罩六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王*某接受了杨某某现金82000元,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中杨某某给王*某的端酒钱20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作为彩礼款返还。余款8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婚约同居的成因和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彩礼款应酌情返还25000元。王*某的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王*某辩称,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现已不存在,不予返还,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返还杨某某彩礼款现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在杨某某处的王*某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两套,茶几两个,组合条几一个,小凳子十个,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被罩六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仅三个月,按30%返还彩礼款数额过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半年,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在双方同居期间,彩礼款已经基本被消费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5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彩礼及个人财产的纠纷,并未涉及对杨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审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不当,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给予返还。*某某与王某某对涉案彩礼款80000均无异议,王某某虽辩称涉案彩礼款已在同居期间消费,但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王某某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某某与王某某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杨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时间较短,王某某返还彩礼款应以4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彩礼款25000元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杨某某处的王*某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两套,茶几两个,组合条几一个,小凳子十个,梳妆台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被罩六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第三项,即“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返还杨某某彩礼款现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王某某返还杨某某彩礼款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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