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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因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

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付*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丙。婚生子王*乙、婚生女王*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12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徐*、史*证言各一份;3、息县彭**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息县彭店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付某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付*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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