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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在杨*(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

证人魏*、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吴*与开设赌场的杨*并无预谋,也没有具体的分工协作、相互分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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