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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歌山**限公司、歌山**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贞诉被告歌山**限公司、歌山**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歌山**限公司、歌山**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经营郑州市二七区恒远建材销售部,自2012年起向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亚新橄榄城供应建筑材料。从2012年至2014年共计向该工程供应价值1000387元的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11月12日该工程共欠原告材料款900384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0%的欠款,若有拖欠约定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38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适格。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二七区恒远建材销售部,而非耿**,故原告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4元,退回原告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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