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娜诉被告司某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娜诉被告司某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司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娜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司某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罗**,该100000元钱是李**归还我的欠款,我和李**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故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收到的100000元现金是借款还是收取的还款。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司某庭向原告罗**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司某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所诉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李**不让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借条一张。证明李**借薛**(司**妻子)30000元。

原告罗**对被告司某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司某庭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司某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司某庭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出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经李**介绍于2014年8月11日借给被告司*庭现金100000元。被告司*庭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项:一年.月息:2%.签证日期:2014年8月11日.司*庭.担保人:李**”。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收到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的100000元现金是借款还是收取的还款。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对金额、期限、利息均有明确约定,该收款收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到的100000元现金是案外人李**归还其的欠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某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司某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